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禹州市X镇长分管交通及负责鸿凤公路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鸿畅镇政府发包的鸿凤公路承包人杜明旭现金x元,非法据为己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2008年9月,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禹州市X镇长分管财税工作及兼任西北工作区X区禹州市鸿鑫矿业有限公司矿长杜明旭索要现金x元,非法据为己有。
2009年10月,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禹州市X镇长分管交通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帮忙协调承揽鸿畅镇许家沟桥新建工程为由,向许家沟村党支部书记蒋书杰索要现金x元,非法据为己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2009年10月,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禹州市X镇长分管交通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鸿畅镇政府发包的张保庄公路工程承包人靳国强现金x元,非法据为己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2009年8月和2010年元月,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禹州市X镇长分管交通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在鸿畅镇X区X路的陈建强现金共计7000元,非法据为己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2009年9月,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禹州市X镇长分管交通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鸿畅镇政府发包的娄子赵至杨河公路改造工程承包人王某战(禹州市X乡政府干部)现金5000元,非法据为己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0年10月,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禹州市X镇长分管交通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鸿畅镇政府发包的东高公路工程承包人王某战(禹州市X路局职工)现金4000元,非法据为己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2011年1月6日,被告人温某将受贿所得x元全部追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被司法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温某全部退赃。庭审中,被告人温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