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上网追逃于2011年8月14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黄海派出所抓获,羁押在于洪区看守所,2011年8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在网上结识了被害人翟某后见面,王某乙冒充通许县公安局刑警队的民警与翟某交往,取得了翟某的信任。2011年3月份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后王某乙以修电脑、包某、生活费、修车等理由先后向被害人翟某借款x余元,而后王某乙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2011年6月份,当被害人知道了王某乙的虚假身份而且还有一个女儿,要求王某乙还款,王某乙给被害人打电话称会还款,而后便断绝了和翟某的一切联系。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4日将王某乙抓获。王某乙家属退赔被害人翟某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与翟某的聊天记录、扣押物品及照片、抓捕证明、被害人翟某的信用卡转款记录单、被告人王某乙的假警官证、退款手续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