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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X组诉常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常宁市X组诉常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常宁市X组,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X镇。

负责人李某,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承标,湖南省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宁市X组为与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X组的委托代理人邓承标、陈某某,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宁市X组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了常宁市羽绒制品厂东面土地,并在该占有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该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貌,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常宁市X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常宁市人民法院(2005)常破字第6-X号民事决定书,以证明常宁市羽绒制品厂于2005年8月16日已宣告破产,其涉及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破产清算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证据二、常国用(1990)字第4-Ⅱ-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常宁市羽绒制品厂的土地四至是以1988年10月8日经常宁市X镇国土所审定的平面图的界址线为依据界定的,面积为x。

证据三、常宁市X区平面图,以证明被告是在常宁市X区范围内违法建房施工。

证据四、关于常宁市羽绒制品厂洗毛车间等拆迁补偿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占用了常宁市X区内的土地。

证据五、照片11张,以证明被告在常宁市羽绒制品厂的土地上施工建设的事实。

证据六、停工通知存根一份,以证明2010年3月29日,水口山街道办事处城建规划管理办公室及城市管理监察队向被告下达了停工通知书,责令被告停止非法侵占常宁市羽绒制品厂的土地。

证据七、常委办公会议纪要(2011)X号文件,以证明市委常委张军主持会议,责令被告停止侵占常宁市羽绒制品厂的国有土地。

证据八、1995年8月比例为1:500城镇地籍图、常宁市羽绒制品厂宗地图一份、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的测绘资质证书、常宁市羽绒制品厂宗地定界技术说明,以证明被告占用了常宁市X区内土地面积为366.7平方米。

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常宁市羽绒制品厂拖欠被告工程款及利息约120余万元长达10余年未偿还分文,被告因受此债权未收回的拖累,办公楼也被迫变卖用于还债。被告占地建办公楼实属无奈之举,目的是想以债换地,维持被告的生存。

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1997年1月8日常宁市羽绒制品厂与被告达成的关于常宁市羽绒制品厂住宅楼的处理意见书及常宁市羽绒制品厂请求被告贷款为其支付基建扫尾工程书面请求,以证明常宁市羽绒制品厂拖欠被告工程款(略).4元一直未还。

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19日常宁市人民政府为常宁市羽绒制品厂颁发的常国用(1990)字第4-Ⅱ-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常宁市羽绒制品厂的土地四至是以1988年10月8日经原常宁县X镇国土所审定的平面图的界址线为依据核定的,用地面积为x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x平方米。2005年8月16日常宁市羽绒制品厂经本院裁定被宣告破产,并于同年8月20日组建了常宁市羽绒制品厂破产还债清算组。2010年4月,被告以常宁市羽绒制品厂拖欠其工程款及利息120余万元未付为由,在未经原告同意并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常宁市羽绒制品厂东面土地进行房屋基础建设施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对被告房屋基础建设施工所占土地进行勘验测绘,确认被告施工建设所占土地均在常宁市羽绒制品厂的土地界内,面积为366.7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宁市人民法院(2005)常破字第6-X号民事决定书、常国用(1990)字第4-Ⅱ-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宁市X区平面图、照片11张、1995年8月比例为1:500城镇地籍图、常宁市羽绒制品厂宗地图一份、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的测绘资质证书、常宁市羽绒制品厂宗地定界技术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常宁市羽绒制品厂对常国用(1990)字第4-Ⅱ-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并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已确权于常宁市羽绒制品厂的土地上施工建设,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常宁市羽绒制品厂拖欠了被告工程款未还,被告可通过申报债权或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被告采取强占土地的方式欲实现其债权,明显违背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应立即予以停止。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占用常宁市羽绒制品厂366.7m2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常宁市X组。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江

审判员郭运连

审判员方春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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