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郑州益圣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益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航空大道北文化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益圣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益圣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益圣盛药业有限公司诉称,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裁决定错误。经查原告单位职工没有叫孙某的,即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没有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更没有义务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依法判令原告不给被告补交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

被告孙某辩称,孙某于2009年5月应聘到原告处任锅炉操作工。孙某因病不能继续工作,向原告申请离职。2010年7月25日经过原告公司领导同意并签字,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孙某有本人的上岗证及离职单予以佐证。原告所述不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某于2009年5月到郑州益圣盛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孙某以有病不能适应工作为由申请离职,2010年7月25日双方协商终止了劳动关系。后被告认为郑州益圣盛药业有限公司在其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劳动合同解除后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及治疗费用,故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追缴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计2200元及赔偿金1100元、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每月1100元、患病期间的工资2个月2200元、因被申请人不交社会保险金而无法享受失业经济保障金的赔偿6600元(550元×12个月)。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日依法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被申请人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申请人补缴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申请人承担;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孙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1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孙某在郑州益圣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证;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郑州益圣药业有限公司虽与孙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一直未与孙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孙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11个月,扣除已支付的部分,郑州益圣药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x元(1100元/月×11个月)。社会保险金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制征收的项目,社会保险金的交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孙某提出申请后双方协商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孙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要求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及失业保障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益圣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益圣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晓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