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55岁。
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蔡某诉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原工业院X号楼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公开,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交了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的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等相关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本案原告提交申请及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两次行政复议处理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陈某的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均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信息公开部门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原工业院X号楼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以书面方式就原告申请作出告知。2011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某,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约定被告重新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撤回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6日终止了复议。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书面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意见》。2011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延期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2、撤销回复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豫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复议已就被告是否履行职责进行审查,原告认为被告延期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并认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经复议作出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起诉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贺韶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