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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3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建民,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勇,原审第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立丰系原告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8月18日5时25分,刘立丰驾驶原告辽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到沈阳市X区X路广场时,翻车导致刘立丰当场死亡。第三人贾某(刘立丰妻子)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1]第22l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立丰的死亡为工亡,并于2011年3月1日作出订正通知,将该决定中申请人由刘立丰订正为贾某。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刘立丰驾驶原告车辆,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刘立丰因超速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问题,因刘立丰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影响其认定工伤,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刘立丰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亡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刘立丰的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其自己违反道路交通法违章超速行使并忽视了望造成的,且由于刘立丰造成的交通事故导致了公司近50万元的损失,刘立丰的继承人应赔偿该款项。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接受的工伤申请主体错误,刘立丰已经死亡还认定申请人为刘立丰,是事实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近亲属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因刘立丰已经死亡,故其根据相关程序规定,已经将申请人变更为刘立丰的妻子了。上诉人提出的刘立丰继承人赔偿的理由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贾某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等10份证据;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第三人证据未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刘立丰符合工亡的法定要件,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刘立丰存在违章行为而导致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亡的主张,因该项情形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要件范围内,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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