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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7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一九五二年三月十日出生,汉族,上海宝山新华铝制品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上海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宝久特种油品化工厂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六百八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大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夏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9)宝民初(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五年间,上海大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一九九八年七月变更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开拓华灵西路。夏某某原居住夏某厍十号,属该范围。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约定夏某某以其一百六十九点五五平方米的私房置换新建华欣苑小套洋房一套,新旧房屋间的差价另外再签协议,该协议签订时未注明夏某某旧房评估款。一九九六年十月,夏某某得知其旧房作价款为六万六千二百九十二元五角六分,并提出异议。同年十一月七日,夏某某向大华公司支付了新旧房置换的差价预付款五万元,并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入住本市华欣苑三十六号建筑面积为二百余平方米的中套新洋房,但夏某某至今未退出旧房。原审认为,双方所订房屋置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大华公司已依约向夏某某提供了拆迁安置的新房,夏某某支付了房屋置换的差价款后,也早已入住安置房,但仍拒不退出原住房不当。遂判决,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本市X镇X村夏某厍十号,将其两层楼房及其附属设施交给大华(集团)有限公司。

判决后,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双方所订协议中具体面积是以后添上去的。对其的旧房作价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原订置换协议无效,要求重新签订协议。

被上诉人大华公司则认为,依据双方所订协议,现夏某某已入住由其提供的安置房后,仍拒绝搬离原住房,显属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后,上诉人夏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差价款五万元,并于一九九七年一月搬入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本市华欣苑三十六号建筑面积为二百零四点六平方米的中套新洋房居住至今。上述事实,上诉人夏某某、被上诉人大华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华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与上诉人夏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由上诉人支付房屋差价款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中套新洋房的安置房屋,上诉人入住安置房屋后,至今未按约定从原住房搬迁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但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五十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某晖

代理审判员徐军骅

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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