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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青岛市薛家岛街道办事处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青经二初字第1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青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甲,男,一九三九年七月出生,汉族,原青岛市海产博物馆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晓,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青岛金多多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市X街道办事处,住所青岛市黄岛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青岛市X街道办事处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晓、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海上垄田网箱增养殖鲍与刺参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原告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一九九六年一月七日青岛电视台《青岛新闻》报道:薛家岛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殖鲍鱼技术居世界领先水平。被告还在一九九六年秋季,将该技术作为招商合作项目参加了在青岛举办的“国际渔业博览会”。该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专利侵权,致使原告无法在黄岛区的前海滩涂内转让、实施本专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停止使用、宣传、推广、转让“垒石蒙网养鲍技术”,停止将“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用于招商等;二、被告立即消除影响,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农民日报》、《青岛日报》、中央电视台、山东电视台、青岛电视台发表声明,消除一切侵权影响;三、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证据不足;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青岛市黄岛区渔业技术推广站完成的技术成果,该推广站与被告无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作为产生该技术的辖区主管部门,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二、原告的专利技术与“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两种独立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的技术,原告的专利包括四项必要技术特征,第一项为:“在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潮间带或者低潮线以下海区内用石块或水泥块类牢固堆砌成垄,垄的高低以适宜海藻生长为限度,垄及垄间海底构成垄田(简称垄田)”。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特征为:“在潮间带(必须是岩礁潮间带,海底为石栏底)垒起一垛石头”。既无垄,又无垄田,不限制高度,但要求养殖海底为石栏底。原告专利的第二项技术特征为:“在垄田内固定网箱,网箱内用石块、水泥块类材料填充成带有空穴的,牢固的栖息场所(简称网箱)”。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无网箱,是直接在垒起的石头上蒙网,周围用粗沙袋压牢。原告专利的第三项技术特征为:“将鲍与刺参既投放在网箱以外的垄田上增殖,同时又将另一些鲍和刺参投放在网箱中精养(简称垄田增殖与网箱精养相结合)。垒石蒙网养鲍技术只在蒙网内养殖。原告专利第四项技术特征为:“按时投饵,定期清除敌害生物和淤泥”。垒石蒙网养鲍技术仅规定在网上设投饵口,因垒石本身有空隙,底为石栏底,避免了淤泥的存在。因此,原告的专利与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录制的青岛电视台报道被告发展鲍鱼养殖的新闻及记录有原告采用其专利技术养殖鲍鱼情况的录象带一盘;有关被告的新闻内容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大力发展海水养殖事业,从近海养殖中探索出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已居国际领先水平。薛家岛也发展成我市主要鲍鱼养殖基地,薛家岛镇近几年海产养殖量一直居于我市X镇首位,去年在保持产量的同时,提出发展两高一优渔业的思路,大力发展鲍鱼海参等海珍品养殖。镇X组织海洋所的专家前来授课,并在资金安排方面对海珍品的养殖予以扶持。他们在全市率先实施坑道养鲍的方法,到去年底已探索出六种养鲍形式,经市科委鉴定,垒石蒙网养鲍法填补了国内空白,居世界领先。这种方法养殖鲍鱼成活率在85%以上,很适合在岩礁地带大面积养殖。目前,薛家岛鲍鱼存养量一千一百八十万粒,占全市五分之一以上,成为该镇的一大特色产业”。这盘录象带中还包括记录了原被告双方养殖现场情况的画面;

2、名称为“海上垄田增养殖鲍与刺参法”的发明专利证书,附件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权人为原告;

3、“海上垄田增养殖鲍与刺参法”发明专利二○○二年年费收据;

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附件为无效宣告请求转送文件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发表于一九八二年第三期《海洋湖沼通报》上的文章,名为“鲍增养殖研究新进展”,作者为聂宗庆;

2、发表于一九八五年第二期《中国水产》上的文章,名为“采取切实措施、加速人工礁建设,作者为骆文、王某;

3、发表于一九八三年第六期《中国水产》上的文章,名为“大力推广刺参人工增殖,作者为刘永宏;

4、发表于一九八六年第三期《中国水产》上的文章,名为“我国人工礁试验进展顺利”,为该杂志通讯;

5、发表于一九八六年第五期《科学养鱼》上的文章,名为“鲍的养殖技术”,作者为施维德;

6、刘卓、李善勋编译的《日本水产增养殖业》一书中,有关造人工礁养殖海产品的复印件四页;

7、(95)青鉴字(183)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成果名称为“垒石蒙网养鲍技术开发”。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九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名为“海上垄田网箱增养殖鲍与刺参法”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9,该专利申请的审定公告日为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授权日为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一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鲍与刺参的海上增养殖方法,其特征在于:a、在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内,用石块或水泥块类耐海水腐蚀材料牢固堆砌成垄,垄的高度以适宜海藻生长为限度,垄及垄间海底构成垄田;b、在垄田内固定着网箱,网箱内用石块、水泥块类材料填充成带有空穴的、牢固的栖息场所;c、将鲍与刺参既投放在网箱以外的垄田上增殖,同时又将另一些鲍与刺参投放在网箱中精养;d、按时投饵、定期清除敌害生物和淤泥”。一九九六年一月七日青岛电视台《青岛新闻》报道,被告通过组织实施、资金扶持等方式,在其辖区内进行了“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应用推广。该技术由青岛市黄岛区渔业技术推广站开发,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该科研项目作出(95)青鉴字(183)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定意见为:“1、该项目立题正确,技术路线合理,资料齐全,数据可靠。2、垒石蒙网养鲍具有投资少、产出高、收效快等特点,经济效益明显,项目实施100万粒,平均规格6.81厘米,实现产值1168.2万元,利润594.7万元,达到计划指标的8倍和11.9倍,经现场复测数据与测产数据基本相符。3、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构思新颖,方法先进,属国内首创,达到世界先进水平。4、建议进一步推广此项技术,采用较大规格苗种再采用垒石蒙网养成,以便缩短养成周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记录的养殖场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技术特征为:在岩礁潮间带(海底要求为石栏底)垒起一垛石头,在垒起的石头上蒙网,周围用粗沙袋压牢,将鲍苗投入蒙网内,网上设投饵口,定期投饵养殖。原告认为该技术侵犯了其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原告的“海上垄田网箱增养殖鲍与刺参法”专利无效,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复审委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书,理由是:1、关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在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的海区内......垄的高度以适宜海藻生长为限度”的描述是否因未充分公开而不具有实用性的问题,复审委认为“......在不同的海区内,适宜海藻生长的条件、包括水深条件,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属于普通常识的范畴。关于潮间带或低潮区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关系,并不是实施该方法所必需的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而是对这种方案的机理解释。事实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诸如淤泥海岸等低潮区显然就不属于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区域......”。并据此作出了原告专利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规定的结论。2、关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述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复审委认为,可以采用的两份对比文件仅含有固定养殖笼(相当于网箱)、隐蔽物(相当于网箱内的石块、水泥块)、鲍与海参混养、定期投饵等内容,均未涉及垄田的固筑,也未涉及将鲍与刺参既投放在网箱以外的垄田上增殖,同时又将另一些鲍与刺参投放在网箱中精养的方法。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四个区别特征中有两项特征是两份对比文件中均未涉及的内容,而且由于两份对比文件所涉及的鲍鱼生长环境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不同,故其中也没有给出任何有关在低潮区内筑垄的启示。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在低潮区筑垄的方式,减少了风浪对鲍鱼的影响,从而提高了鲍鱼的进食量,进而提高了其产量。这是一种显著的进步。并据此作出了原告专利方案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结论。此外,被告提交的六篇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发表的文章,可以证明人工造礁为公知技术。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1、被告是否有推广、实施“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行为;

2、“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3、如被告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处理原则(包括赔礼道歉的范围和形式、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

关于被告是否有推广、实施“垒石蒙网养鲍技术”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青岛电视台报道被告发展鲍鱼养殖的新闻中包含“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大力发展海水养殖事业,从近海养殖中探索出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已居国际领先水平......到去年底已探索出六种养鲍形式,经市科委鉴定,垒石蒙网养鲍法填补了国内空白”等内容,该新闻报道的画面中也记录了使用垒石蒙网养鲍法养殖鲍鱼的场景。被告认为其无权限制青岛电视台的报道,但被告在新闻播出后,并未就该新闻内容的真实性,向青岛电视台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由于新闻报道的客观性要求,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参与了“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前期实验以及推广、实施。被告认为“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青岛市黄岛区渔业技术推广站完成的技术成果,该推广站与被告无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作为产生该技术的辖区主管部门其不应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本案争议行为发生时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只有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后,才能与对比方案进行比较,作出对比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从而构成侵权的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结合说明书、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对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如下分析:1、原告权利要求中的“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内......,垄的高度以适宜海藻生长为限度”等的描述,复审委认为属于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基础上能够实现专利方案,亦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应当知道何种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适宜鲍与刺参的生长,何种垄高适宜海藻的生长。本院采信上述认定。2、使用网箱、隐蔽物(相当于网箱内的石块、水泥块)养鲍、鲍鱼与海参混养、定时投饵为公知技术。3、在专利授权的实质性审查过程中以及宣告专利无效审查过程中均未涉及的特征为构筑垄田、在垄田内固定的网箱内精养同时在垄田上增殖。原告专利说明书中对此的描述为“设在潮间带或低潮下以下海区内的垄田,由垄和垄间海底构成,牢固的垄田结构是鲍与刺参快速增长的一个关键因素......”等,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对此给出了肯定性结论:“由于采用在低潮区筑垄的方式,减少了风浪对鲍鱼的影响,从而提高了鲍鱼的进食量,进而提高了其产量,这是一种显著的进步”。原告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确认:“(一)保护范围:将权项1按照垄田,网箱增养殖鲍与刺参的方法步骤分4条列出,用以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既在网箱以外的垄田上进行鲍与刺参的增殖(即粗放),同时又在网箱内进行精养的方法......”。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的专利是由两个具有显著性进步的技术特征(在适宜的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的海区内筑垄,构成垄田,将鲍与刺参既投放在固定在垄田内的网箱以外的垄田上增殖,同时又将另一些鲍与刺参投放在网箱内精养的方法)与部分公知的技术特征(使用网箱、隐蔽物,鲍鱼与海参混养,定时投饵等)所构成的,符合授予方法发明专利条件的增养殖鲍与刺参的完整的技术方案。

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在上述分析中将复审委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作为依据,理由是:首先复审委认定上述事实是作为法律授权的机构在审理专利无效宣告的法定程序中作出。其次,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对比文件,而对于其中复审委从技术角度作出的判断,双方当事人在决定书作出后均未表示异议,且复审委认定的上述事实对作出本案中“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具有一定意义。因此,本院在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分析中采用了上述意见。

将“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原告认为该技术方案利用了原告专利的精髓,即在潮间带内垒石筑垄将垄田上增殖与网箱内精养合二为一,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则认为,该技术与原告专利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无垄和垄田、不限制垒石高度、限制海底为石栏底、无网箱、不分精养和增殖,无需清淤,因此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分析,被告所主张的不限垒石高度、限制海底为石栏底、无需清淤并非与原告专利相区别的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争议可以限定在“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否包含垄及垄田、在固定于垄田内的网箱外增殖并在网箱内精养这两项必要技术特征,首先,说明书中对垄田上垄的形状进行了描述:“可根据海况构筑为套环形、长条形、弧形或任意形,以套环形最适宜管理,套环形垄田可根据需要建成任意形套环,例如方形、圆形、三角形等套环,这种结构可以改善水流环境,利用管理并可减少鲍与刺参外移”。结合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可以看出,在适宜海底筑垄的目的是防止风浪冲击,垄与垄之间形成一个内环境(即垄田),使垄田内的水流环境得到改善,处于垄田内的鲍与刺参的附着基稳固程度增加,更加适宜鲍与刺参的生长。其次,除在垄田内固定网箱进行精养外,在网箱外的垄田上增殖,进一步提高产量。

原告认为在潮间带内垒石筑垄蒙网将垄田上增殖与网箱内精养合二为一,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人工造礁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在适宜海底筑垄与人工造礁采用的是同样的技术手段,之所以具有新颖性,是因为从两者的技术目的看,人工造礁主要是为鲍与刺参提供隐蔽所及附着基。而原告专利中的筑垄,则是通过垄与垄之间的合理排列,改善垄与垄之间垄田的自然环境,使之更适宜鲍与刺参的生长,在这个改善了的小环境里进行精养和增殖,达到提高产量的技术效果。“垒石蒙网养鲍技术”中垒起一垛石头的目的只是为鲍鱼提供隐蔽所和附着基,与已知的人工造礁目的一致,在垒起的石头上蒙网目的是防止鲍鱼外逃和敌害生物的侵入,无法实现改善自然环境的目的,也不存在精养与增殖同时进行的可能。因此,“垒石蒙网养鲍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效果均不相同,而且“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缺少了筑垄构成垄田,既在垄田内的网箱中精养、同时在垄田上增殖这两项原告专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推广、实施“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一九九二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波

代理审判员石利华

代理审判员山桥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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