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乙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方,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李某、岳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某、王某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方,被告岳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9月23日,我在浚县党校门口骑自行车正往南走,被李某驾驶的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我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岳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我于2010年10月26日就部分损失提起诉讼,已经判决。2011年8月29日经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二次手术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66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系事故车辆雇佣司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车主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岳某辩称:我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另李某未经我同意驾驶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某属无某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66元有无某应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被告无某。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一日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
被告无某。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合款1000元。证明王某乙2010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颞骨骨折、颅脑损伤、全身多发组织损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条规定,被鉴定人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双肩胛骨骨折后致双肩关节分别丧失功能41%、40%,分别评定为9级、9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二级医院约需5000元。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3人护理;住院1个月后至出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双侧肩胛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
被告称应该由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
4、夏某、夏某仙、董慧敏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户籍。
被告称不能证明以上三人陪护。
5、浚县人民法院(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
被告李某称自己不只是员工,是单位司机。被告保险公司称已按判决履行。
被告李某、岳某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日清单无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为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情况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3日9时,被告李某无某驾驶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县X镇X街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浚县X路口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乙所骑二轮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乙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无某驾驶机动车辆,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某乙受伤后,被家属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反常呼吸,右肺挫伤并右侧血气胸,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8月29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2010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颞骨骨折、颅脑损伤、全身多发组织损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条规定,被鉴定人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双肩胛骨骨折后致双肩关节分别丧失功能41%、40%,分别评定为9级、9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二级医院约需5000元。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3人护理;住院1个月后至出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双侧肩胛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
事故车辆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岳某,李某为岳某开办的浚县杰华安防有限责任公司雇员。李某在其值班后自公司楼下将车开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43.64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无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时,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乙因该事故的损失,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某的雇主,其在公司日常工作中,未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致使李某值班时取得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其应赔偿王某乙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各项损失的30%为宜,李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岳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在此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有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原告住院45天,根据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其护理费为7855.2元(43.64元/天×30天×3人+43.64元/天×15天×2人+43.64元/天×60天×1人);误某按8个月计算为x.6元(43.64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x.2元(x.26元/年×20年×23%);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因该事故使原告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心理伤害,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下余损失6450元,根据被告李某、岳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损失4515元,被告岳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935元。被告请求损失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区分,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明确区分了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责任限额,因此,即便存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4515元;
三、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193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92元,被告李某负担1650元,被告岳某负担70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