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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24日被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闽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客翁某某沿延寿路由市体育中心往莆田四中方向行驶,途经延寿路X路交叉路口时,因违反信号灯规定(闯红灯)行驶,致与陈某甲驾驶的不按导向车道超车行驶的闽x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告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翁某某无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陈某甲、陈某甲、戴某某、郑某某、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书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病理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出院小结、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工作说明、濠浦社区居委会证明、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造成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称,1、其没有违反信号灯规定(闯红灯)行驶;2、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3、其有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林某关于其没有违反信号灯规定行驶,及对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违反信号灯规定行驶及对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驾驶闽x汽车沿东圳路由莆田市公安局往市邮政大楼方向行驶,在交通信号灯显示直行绿灯时,刚要起步,其左侧一部小型客车从左转弯车道直行往市邮政大楼方向行驶,其听到“oT”的一声,看见这部小型客车与一部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闽x汽车沿延寿路由市体育中心往市邮政大楼方向行驶,途径东圳路X路交叉路时,信号灯显示红灯,其停在左转弯停止线外,看见其右侧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停,向莆田四中方向行驶,这时在二轮摩托车右侧一部小客车沿东圳路往邮政大楼方向行驶,看见两车就相撞;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造成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某培

代理审判员郑某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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