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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民间投资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宋某),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民间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的(2005)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该院2007年12月5日作出的(2006)南民立申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申请再审称:1、2001年6月10日的“98—2000年建帐目清算情况”,仅是其个人投资情况(含其个人承包期间的投资)结算,不是双方合伙结算清单,原审认定为申请人欠被申请人投资款的依据错误;2、2001年9月11日的“财务清算”仅是一个退伙意向,并非双方的退伙清算。一、二审法院偏听偏信,把被申请人个人承包的投资和合伙承包的投资也算在一块,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判由申请人承担了被申请人的全部投资,是错误的,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我与宋某某是干亲关系,1997年9-10月宋某某经营预制厂时,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x元。我向白庙砖厂付款x元,在我们承包白庙砖厂时我陆续投资15万元,总共27万余元。2001年5月27日,我不再参与承包,向宋某某要款时,宋某某给我一次性清单承认拿我x元。2001年6月10日,又出具结算清单,承认欠22万余元。原审法院均是依据宋某某亲笔所写的结算单的数额判决,铁证如山。宋某某提出的申诉理由纯属假话,请求驳回宋某某的再申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按照与该退伙人之间的结算约定履行。从宋某某2000年12月10日、2001年6月10日、9月11日出具的各种书面凭据,均证明了合伙关系已经清算,刘某某已退出了合伙。原审依据宋某某出具的合伙结算余款及利息等约定,作出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申请再审人宋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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