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系原告之父),男,土家族,居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舒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出资10万多元承包石门县无线网络城的吧台售货经营权,同年2月未,被告来到吧台,原告的每一分钱都交至被告手中。同年2月8日,原告出资9.4万元,9月被告出资2万元,购买了刘运初二间二层的私房。同年4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9月,所购房屋被改造扩建为三层。2010年12月31日,在被告的欺骗、逼迫下,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但离婚协议的许多内容不某本着诚实、信用和不某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的一切都是借父母的资金办理的,在原告父母不某场的情况下,原告答应了被告的不某理要求损害了原告父母的利益。请求法院重新分割原、被告婚前和婚后财产(约20万元),或返还本属于原告的房屋。
原告文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文某次、周某、盛芳滕、刘远权、易伍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虐待原告父母、欺压丈夫、威胁原告以前委托的代理人的事实;
2、2009年1月1日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09年1月15日和2009年1月20日蒋祥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承包网吧的资金属原告支付的事实;
3、文某某、盛芳明诉文某某、吕某分家析产案已撤诉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某、彭进忠对覃成林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网吧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原告婚前出资的事实;
4、王某孝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网吧承包金系原告交给被告的,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5、网吧售货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网吧经营权由原告享有的事实;
6、原告之父文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书写的、后附40余位邻居签名的申诉材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及财产情况、被告逼迫原告离婚的事实;
7、售房协议1份、分家析产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某、彭进忠对刘运初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房屋系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不某、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8、2009年2月23日、9月9日、9月10日刘运初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购房款系原告母亲两次、原告一次给付给刘运初,房屋系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
9、存折复印件2份,欲证明网吧流动资金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转移了财产的事实;
10、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网吧经营权交给了被告的事实;
11、吧台收入清单复印件1份、证人黄某某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网吧吧台是盈利的事实。
被告吕某辩称:购买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购买,对房屋改造的钱也是原、被告两人的。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对房屋、网吧经营权及其他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被告借钱偿还了购房时所借原告父母的钱,离婚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至于网吧经营权,原、被告婚前是原告自己经营、婚后是原、被告共同经营,离婚时仅有10天的经营权,被告补偿了原告1000元现金。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2月18日售房协议1份,欲证明刘运初的房屋是原、被告购买的事实;
2、离婚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房屋、吧台经营权、债务均做了处理、且偿还原告父母的6万元资金己被原告文某某领走的事实;
3、吧台承包协议书、吧台售货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吧台的经营情况及吧台在原、被告离婚时仅有10天经营承包期的事实;
4、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是夫妻关某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某,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被告与家人的关某,与本案无关某,对该证据,本院不某采信;证据2,被告对承包款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借条,被告认为其中的借条是原告给母亲出具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借条中所借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婚前所借,与本案无关某,故该借条不某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4,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某,结合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二证据仅证明了原告婚前取得了网吧经台经营权(非所有权)及购房资金来源,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无关某;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某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证明了本案原、被告的财产(吧台经营权的取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该证据属原告父亲自书材料,不某证明本案事实,因而不某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7,原告对其中的售房协议中刘运初书写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代理人添加上去的,结合被告所提交的售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上没有刘运初书写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内容的存在,因而,该协议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对刘运初的调查笔录,因与售房协议矛盾,因而不某采信;证据8,被告对2009年9月9日、9月10日刘运初出具的收据无异议,对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前述收据数额与时间均与购房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某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从该两份存折上不某看出资金的去向,因而原告仅凭该证据,不某证明被告转移了财产;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某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不某就此认定吧台是盈利的,因原告仅有自己书写的吧台收入清单,且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是主观推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某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下达成的,且其中的数据也不某实,因原告无其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且原告特别代理人对被告已按协议支付给原告现金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网吧经营权的补偿太少,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2月18日,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吕某与刘运初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原被告愿以11万元价格购买刘运初座落于(略)宝塔居委会二间二层私房X栋。原告之母盛芳明与案外人肖金翠作为中介人在该协议上签名;2009年2月23日原告之母盛芳明交给刘运初购房款5万元,同年9月10日,原告文某某交给刘运初购房款6万元,刘运初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原告文某某购房款6万元,同时在该收据还注明“购房款己全部付清”的字样;同年9月9日原告之母盛芳明另行付给刘运初购房款4000元;2009年4月20日,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吕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之后,原、被告将所购房屋改造成三层。另查明,2009年元月8日原告文某某与无限网络城业主覃成林签订《吧台售货承包合同书》,以年承包金6万元的价格承包了该网吧及网吧吧台售货业务。原、被告结婚后网吧业务主要被告吕某负责经营;2010年元月该轮承包到期后,文某某再次与覃成林续签承包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11日止;2010年12月31日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吕某协议离婚,约定:该三层房屋作价20万元,归被告吕某承受,并约定房屋作价款用于偿还原告父母购房款现金6万元,偿还改造房屋期间所欠债务8万元,偿还被告吕某方购房款3万元,剩下3万元两被告各分得1.5万元;网吧承包期尚余的10天由被告吕某继续经营,并由吕某付给文某某1000元,所有应收款由被告清收,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婚后所置家具分给原告床一张,其余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吕某共付给文某某7.6万元(含约定应付给原告父母的6万元)。2011年7月,原告以离婚协议是在被告欺骗、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财产的分割损害了父母的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主要是房屋及网吧吧台经营权)是原、被告共有财产还是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共有财产,即该协议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二、原、被告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本院认为:一、关某、被告离婚协议中所分割的财产是否包括了原告父母的财产。在2009年2月18日与刘运初签订售房协议中,购买方是本案的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吕某,合同中虽有原告之母盛芳明的签名,但她在协议中只具有中介人的法律地位,且原告自己也认可所置办的财产是借父母的资金,因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而不某括原告父母,况且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己对原告父母出资作出约定,且实际己由原告文某某领取。至于网吧吧台经营权,承包方是原告文某某,其承包资金己由文某某支付,因而原告父母亦不某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综上,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所分割的财产并不某括原告父母的财产,原告父母所出资金只具有民间借款或公民之间赠予的性质;二、关某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诉称订立离婚协议时是在受被告胁迫、欺骗,但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某存续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有矛盾,并未提供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而对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某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要求重新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李柯莹
人民陪审员王某登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晶
附: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某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某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某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某提出其他相关某据的,其主张不某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