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李某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芳,二被告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原告带自己组建的建筑队为被告家建房,口头约定施工费100元"3。楼房实际建筑面积555.13。另给被告建有围某、厕某、大门、院地坪等,该部分工钱8000元。当年农历9月21日完工。被告随即入住生活。经催要,被告仅支付建房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建房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只欠原告建房款4000元。同时,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每逢下雨,即大面积严重渗漏,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和生活,致使房屋使用年限缩短,而原告却不履行维修义务。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房屋维修费x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庭审期间,当庭变更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履行维修义务,直至不漏为止。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原告李某乙带领自己组建的建筑队到被告王某丙、李某丁夫妇家为二被告建四间两层半楼房,第三层为隔热层,房顶为面砖。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按二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房屋施工费95元"3。原告带领的建筑队另给被告建有围某、厕某、大门、院地坪、花池,贴外墙面砖,当年农历9月21日完工。二被告随即入住生活。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建房工程价款x元。下余价款,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下雨天大面积严重渗漏等为由拒付。
另查,1、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为被告家所建四间两层半楼房的建筑面积及外墙面砖、围某、花池、厕某、大门、院地坪工程的定额人工工日进行鉴定。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涉诉房屋质量是否合格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随后,被告又以暂无力交纳鉴定费用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所建花池的定额人工工日进行鉴定。经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所建四间民宅建筑面积392.73,外墙面砖、围某、厕某、大门、院地坪工程的定额人工工日为371.6个工日。2、证人李XX和尹XX到庭证实,2010年度,从事民间建筑的民工,每天工资大工100元,小工70元。证人XX证实,贴外墙面砖、建围某、厕某、大门、院地坪,每10个人工工日,大工和小工的比为11,即人工工日,一个大工折合一个小工。3、原告在为被告建房时,被告支付支房屋主体壳子的劳务费9100元。4、经现场勘验,原告为被告所建四间民宅的第三层楼多处有渗漏痕迹和潮湿痕迹。原告认为系被告人为造成,勘验内容仅显示现状,不显示造成该现状的原因。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带领自己组建的建筑队为被告王某丙、李某丁夫妇建造民房,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建房工程价款。房屋建筑面积和外墙面砖、围某、厕某、大门、院地坪工程的定额人工工日按照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建造房屋的单价应按证人李XX证实的“经李某乙与李某丁讨价还价,一、二层和顶层按一平方95元计价”予以确定。原告对建造花池的定额人工工日放弃进行鉴定,应视为其对建造花池的工程价款放弃不要。原告带领建筑队为二被告建造四间民房的建筑面积为392.73,施工费95元"3,工程价款为x.45元;所建外墙面砖、围某、花池、厕某、大门、院地坪工程的定额人工工日为371.6,大工和小工的人工工日比为11,价款为x元(371.6÷2×100元+371.6÷2×70元)。原告带领建筑队为二被告建造民房的总工程价款合计为x.45元。原告带领建筑队为二被告建造民房时包工不包料,支房屋主体壳子的劳务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代原告支出的支房屋主体壳子的劳务费9100元应当在建房工程价款x.45元中扣除。被告仅支付原告建房工程价款x元,下余工程价款x.45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施工费为100元"3的观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王某丙、李某丁放弃了对房屋质量是否合格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具体维修费用的金额,因此,针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直至不漏为止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收集到房屋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以及如何维修的证据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李某丁应当支付原告李某乙建房工程价款x.4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丙、李某丁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763元,原告负担688元,被告王某丙、李某丁5075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二被告支付原告李某乙建房工程价款x.45元时一并同原告结清。反诉费800元,由反诉原告王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