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焦作市博爱县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其到被告所开办的白矾厂进行技术指导,双方约定月工资1500元,原告工作到2008年年底,2009年元月17日被告给其出具欠据证明一份,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找各种借口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共计9000元。
被告邢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12月份工资,邢某某2009.1.17”,证明被告欠其6个月工资。2、2010年3月24日的公证书一份,系对证人王×证言公正,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月工资1500元。3、证人孔××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和原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6月20日后的某一天,其见被告来原告家里请原告去其开办的厂里做技术工,当时商量月工资为15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5日,原告到被告所开办的白矾厂进行技术指导,约定月工资1500元,原告一直工作到2008年12月底。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条载明:“证明,今欠到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12月份工资,邢某某2009.1.17”,该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个月工资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中虽未载明月工资的数额,但根据证人证言,结合目前的生活实际,月工资1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工资款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