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男。
原告马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舒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相识,被告当时离异带一男孩,我于2008年11月7日(农历为10月10日)生育女儿舒某,双方于2009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年在外不归,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舒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原告抚养女儿。
被告舒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舒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相识,被告当时离异带一男孩,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后,于2008年11月7日(农历为10月10日)生育女儿舒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09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舒某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被告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所生女儿尚年幼,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双方仍有和某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舒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