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瑞、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及被告家人并不熟知,并且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也较短,不了解,因此,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的性格比较固执,双方经常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吵架生气,双方性格也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到结婚登记时间很长,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年龄偏大,本着长远利益还希望双方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3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张某以原、被告双方的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吵架生气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称夫妻感情是需要时间慢慢培养的,现在双方的感情正在向好的方面发展,双方虽然也有吵架的情况,但不是大吵大闹,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对自己的主张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也因琐事吵过架,但夫妻争吵也是难免的,原告张某坚持要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双方的感情正在向好的方面发展,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