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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宇业,宁德市X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余根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信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宇业、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初,原告与被告的胞妹张某银经交往后,便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当时张某银未达到法定婚龄,以被告张某之名,并由张某提供相关材料,于1995年7月23日,采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婚姻登记机关婚字第x号结婚证书。此后,原告仍然与被告胞妹张某银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且以夫妻之名对外相称。自从以被告之名办理婚姻登记,至今近十六年与被告却无任何夫妻之实,更谈不上感情二字,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和原告进行过结婚登记,原告结婚证上的照片是被告胞妹张某银,身份证号码也不是被告本人。原告与被告之妹张某银一起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个孩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使如原告所述,原告采取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亦属无效婚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之胞妹是张某银。原告与张某银于1995年初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XX。原告于1995年7月23日在三都镇民政办领取结婚证,结婚证上登记女方名字为张某,出生日期为:1973年1月13日,身份证号码为:(略),结婚照是张某之妹张某银的照片。经查该身份证号码不存在,也不是张某之身份证号码。原告于2010年3月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后于2010年4月27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张某之妹张某银的户口在原告家,户口簿上记载:张某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出生日期:1976年1月13日,身份证号:(略)。原告与张某银同居期间生育男孩陈某霖亦落户原告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不存在与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行为,被告张某与原告陈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也不存在登记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持结婚证上的名字与被告相同,但身份证号码不同,结婚证上照片不同,且原告是与被告之妹共同生活十多年,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婚姻关系,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不能也无需向被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信钱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庄丹钦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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