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李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85年6月13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牛某,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孟某诉被告王某乙、牛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1年5月17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28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和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李某、被告王某乙、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孟某购买被告王某乙所有的房屋一套(共计162.56平方米),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购房总价款为28.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x元的购房定金,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卖于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双倍发还x元的购房定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买卖协议签了,但定金没有收到,不应当返还原告双倍的购房定金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孟某给的定金确实收到了,但最后又转交给了王某乙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和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以及被告牛某收到原告定金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牛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和王某乙玲已经收到了由牛某转交孟某的购房定金x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某和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牛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8日,原告孟某由被告牛某做见证人,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某乙将其位于瑞贝卡大道城南第一府院内的住房一套,以总价款26.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孟某。2009年9月18日,原告孟某按照约定向作为见证人的被告牛某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牛某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牛某又将2万元定金交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又向被告牛某出具收到条一张。后因故,该约定房屋并未卖给原告孟某。
另查,双方在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约定:“乙方(原告孟某)交定金后,如乙方反悔或违约,甲方(被告王某乙)概不退还定金,如甲方反悔或违约,甲方应如数将定金返还乙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乙收取原告孟某购房定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其辩称没有收到定金,不应当返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法律上有关于收取定金一方如果违约,违约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方面的规定。但在民事案件的纠纷处理中,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某些事项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作出约定。本案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上对定金的约定为如数返还,并未要求收取定金一方如果违约需要双倍双倍返还。该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定金形式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孟某定金2万元,原告要求双倍返还2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超过2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孟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