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刘某(书)霞,女,汉族,1961年3月16日,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刘某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3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8月4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书)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以给原告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原告现金共计x元,并答复如安排不成原款退还,但被告并未为原告女儿谋求工作,而是将收到的现金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收到条二张、证人王某丙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刘某霞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霞以给原告王某乙女儿找工作为由,于2005年12月7日收取原告现金x元,2006年1月27日再次收取原告x元和5000元。三次共收取原告现金x元,并承诺如果不能给原告女儿安排工作,就将x元现金归还给原告。2011年3月29日,原告王某乙以被告刘某霞至今未能帮其女儿安排工作为由,要求被告刘某霞返还收取原告的1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霞以帮原告王某乙女儿找工作为由,分三次收取原告王某乙现金x元,双方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刘某霞至今未能给原告女儿找到工作,未能实现原告王某乙委托被告刘某霞办事的目的。被告刘某霞作为受托人未能实现原告的委托目的,就应当将收取原告办事的x元现金返还原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刘某霞返还x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刘某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56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