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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来恩伟业(鹤壁)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来恩伟业(鹤壁)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民营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鹤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来恩伟业(鹤壁)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恩伟业公司)因与被告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恩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恩伟业公司诉称:其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以生产滤波补偿电容器、低压补偿配电柜为主的生产型企业。2011年4月7日,其公司为了规范办公硬件设施,与马XX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公司1#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马XX,由马XX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马XX为了完成承包工程,雇佣了被告郑某。2011年5月31日,被告郑某在从事与马XX的雇佣活动中受伤。2011年8月30日,被告郑某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7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1、其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没有为其公司提供过任何事实上的劳动;3、其公司是生产型企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4、被告从事的业务不是其公司安排的劳动,其公司没有为被告支付过任何报酬;5、被告为马XX提供的劳务并不是其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基于上述理由,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郑某辩称:2011年5月31日,其在原告工地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时,从二层楼上摔下,造成双腿粉碎性骨折。原告拒绝支付其医疗费用。其依法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7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来恩伟业公司在其受伤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自然人马XX承包了原告来恩伟业公司的1#楼外墙保温工程。马XX招用被告郑某等人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1年5月31日郑某在施工过程中从该楼二层摔下受伤。

本院认为: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郑某既未与原告来恩伟业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又未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达成口头用工协议,也未与原告约定过劳动报酬,而是受案外人马XX招用从事贴外墙保温层的工作,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某、变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某、变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案外人马X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郑某虽系案外人马XX招用,但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原告来恩伟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来恩伟业(鹤壁)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来恩伟业(鹤壁)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勇瑞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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