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35年出某。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XX,男,1948年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65年出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焦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卓民、被告焦忠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早上,被告焦XX拔我晒衣服的杆子,我阻拦时将我推倒在地。我起诉到涧西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1年4月23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某再次治疗,共花费医某某x.4元、陪某某3600元。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陪某某等共计x.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
被告焦XX辩称:原告2010年4月23日再次住院治疗与被告三年前碰倒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患脉管炎疾病长期拄双拐行走,本次住院是治疗脉管炎疾病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7月4日,原告刘某以“双下肢周围神经损伤”为由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某住院,入院陈述为:“三年前被人推倒摔伤后出某腰部麻木、疼某、伴下肢感觉消失,不能活动,曾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某就诊,发现腰椎间盘突出,压迫神经,症状缓解出某,出某后一直靠拄拐杖行走”等,入院诊断为“主要诊断:截瘫(L1以下);其他诊断:颈椎病”。入院后以活血化淤、改善微循环、营养周围神经等药物治疗,症状明显好转,双下肢膝关节以下逐渐有知觉,双下肢远端可活动后出某。出某诊断为;1、截瘫;2、颈椎病;3、右眉弓处挫裂伤。出某医某为:1、继续院外治疗;2、合理饮食;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某证明:“刘某住院期间需要陪某一人,一日50元,共需3600元”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某某x.4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焦XX同住一个家属院,2009年4月25日因一根晾衣服的木杆发生矛盾,争执过程中,被告焦XX将原告刘某碰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洛阳电力医某医某影像检查印象为:“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某变性”、“L3-S1椎体退行性变”,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某”,原告在该医某门诊治疗的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10年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焦XX赔偿医某某x.22元等。本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在纠纷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4333.86元。该案起诉前,原告申请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洛阳长安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为“需要x元”,本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鉴定的二次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焦XX碰倒原告刘某并致刘某腰椎间盘膨出某发作的事实,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刘某因后期治疗该疾病住院的事实,有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某某票等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住院的医某某、陪某某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辩解提出“原告患脉管炎、长期拄双拐行走、本次住院系治疗脉管炎疾病”等意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XX赔偿原告刘某的医某某损失x.38元、陪某某损失2520元,共计x.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某员胡宝红
人民陪某员周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