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又名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许昌县X组。
被告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X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诉被告赵XX、姜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于2011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同年5月17分别向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被告赵XX和被告姜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XX、姜XX价值x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在许昌县X村张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赵XX在原告下属的尚集分理处给被告姜XX汇款4340元,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实际汇款x元,多付给被告姜x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欠款,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赵XX辩称我是汇款人,银行出现差错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XX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月24日汇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赵XX于2011年1月24日在原告处给被告姜XX汇款4340元,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实际汇款为x元,多付给被告姜x元。
被告赵XX、姜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对被告姜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赵XX给被告姜XX汇款4340元,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实际给被告姜XX账上汇入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XX对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和法院2011年5月17日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4日被告赵XX在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尚集分理处给被告姜XX汇款4340元,由于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工作人员失误实际向被告姜XX账户汇入x元,多给被告姜XX汇款x元,后经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姜XX至今未将多收的x元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姜XX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向被告姜XX账户多汇入x元,被告姜XX应当返还,故对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要求被告姜XX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要求被告姜XX承担自2011年1月25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汇款数额错误是因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故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起诉之前的利息不应当由被告姜XX承担,被告姜XX应当承担自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赵XX在汇款时不存在过错,且原告多汇款项的实际占有人为被告姜XX,故被告赵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要求被告赵XX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x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XX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姜XX负担。暂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776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