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本组农民鲁长桂因生产、生活琐事在鲁长桂门口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在与鲁长桂的厮打中将鲁压倒,致鲁左侧第3、第4、第5、第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数日,经法医鉴定,鲁长桂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鲁长桂经济损失x元整;鲁长桂撤回其一切诉求,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到息县公安局小茴店派出所投案并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中坦诚悔罪,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外逃,后主动投案并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系邻里间因生产、生活琐事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