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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李某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05年李某乙因生意上急缺资金,先后向自己借款23万元,后经自己屡次催要,李某乙分数次偿还了10万元,下余的13万元李某乙于2011年2月6日向自己出具了两张欠条,承诺2011年5月1日前予以偿还。但时至今日,李某乙仍未偿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某乙归还下余借款13万元。

李某乙未提供答辩。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李某乙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先后向李某甲借款23万元。期间,李某乙归还借款10万元,下余13万元于2011年2月6日向李某甲欠条两份,第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甲叁万元整(x元)。2011年2月X号李某乙”;第二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甲拾万元整(x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5月X号前。2011年2月X号李某乙”。李某甲现因资金紧张多次向李某乙催要借款,但后者至今未予偿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李某乙欠李某甲借款13万元,有两份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乙欠款1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宋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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