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张某及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春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我现在有病,他得给我赔偿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2月2日经人介绍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5年农历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春。近几年俩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被告于2010年5月离开原告家,双方某居生活。另查明,结婚前,原告父母给原、被告建平房六间,现家庭有旧四轮拖拉机、彩色电视机、洗某、冰箱各一台,无共同认可的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息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2、原告身份证;3、原、被告结婚证。被告举证有:1、江苏省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2009年11月份)6张;2、息县人民医院病历报告,诊断证明一份及医疗费票据5张。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又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夫妻感情淡化,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视其难以和好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沈某春随沈某共同生活,家庭财产中属张某的部分作为子女抚养费归沈某所有,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生活帮助款2000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