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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冯来吉,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乙松,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贾某,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冯来吉、王某乙松,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任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林州市X路群英会网络会所内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颈部刺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王某乙损伤属一级伤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在被害人殴打其的情况下,其才扎的对方。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系过失行为;2、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不属于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情节;3、被告人高某刺伤被害人王某乙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事实不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略).5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手拿一把水果刀同其弟高某华到林州市X路“群英会网络999”网吧内寻找当晚往其家扔石头的人。被告人高某在网吧内和杨国某、常某丙等人发生争吵和殴打。期间被告人高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扎伤后逃跑,被害人王某乙被在场人员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颈部刀刺伤、颈髓损伤致高某截瘫,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属一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2010年1月22日被送往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0日出院,医生建议至少二人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x.5元、交通费1731元、残疾用具费1900元、鉴定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0年1月21日晚22时左右,我拿一把大水果刀和父亲高某某、弟弟高某华一起去追往我家扔石头的人,后我父亲回去了,我和高某华又去群英会网吧找人。在网吧内认出买我家东面房子的男青年。那青年开始卡我脖子,把我按倒在地上打我。其他人也上来打我,我站起来后,有人喊“用酒瓶子砸”后,就转身去拿酒瓶,其就用刀朝这男子脖子后面扎了一下,他便跌倒在地,我就往外跑了。我拿的刀是一面有刃的水果尖刀,我弟弟拿了一把家里的菜刀。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0年1月21日晚,我和女朋友徐某在群英会网络999网吧上网,看到一名男子手持菜刀,另一名男子被按倒在地,其就对持菜刀的男了说“放下刀”,这个男子就跳过桌子砍其,其就往厕所那边跑,被按倒在地的男子站起来朝其脖子后面捅了一刀,其就倒在地上了。

3、证人高某某(系高某父亲)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22时许,其和妻子、儿子高某、高某华及女儿高某某在家,听到有人往家扔石头,其和两个儿子就追出去。后听大儿子高某回来说在群英汇网络999网吧找人时他用水果刀捅住一个男子的脖颈。

4、证人郝相某(系高某母亲)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21时以后,我在家突然听到有人往家扔石头,我两个儿子和丈夫追出去了。后两个儿子回来说在西环路X网吧找人时,大儿子高某用水果刀扎伤的男子说“用家具打”,并去取瓶子,高某就用刀扎了他一下。

5、证人高某某(系高某妹妹)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22时许,我在家突然听到有人往家扔石头等东西,我看到哥哥和弟弟二人出去,回来时看到哥哥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并听哥哥说他在外面扎住一个人。

6、证人高某华(系高某兄弟)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我在家听到有人往家扔石头,我和父亲高某某、哥哥高某就出去追扔石头的人,后我父亲就先回去了,其又和哥哥到群英会网络999网吧找人。在网吧里三名男子就拦住他们,其中一男子朝其哥肚子跺了一脚,另一名男子将其哥按倒在地,其就赶快跑出去报警。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我在群英会网吧上网,看到东边通道南头过道上躺着两个人,一个叫杨国某,另一个男子不认识,旁边还站着一个拿菜刀的男子。躺着的那个男子站起来手拿一把匕首往西退,这时王某乙往东走,该男子突然用匕首朝王某乙后脖子扎了一下。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我在群英会网络会所上网。我在柜台买东西时,看见王某乙往厕所走,一男子手持匕首按住王某乙朝他脖子后面捅了两下。

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我在群英会网络999网吧负责收帐。2010年1月21日晚,我正在收账时看见一男子手持一把刀跑出去,回过头看见王某乙倒在地上。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我在群英会网吧领班,看见一个持菜刀和一个持匕首的两名男子在和常某丙一伙人争吵,其就去劝阻,持菜刀的男子说不要我过去,我就到网吧门口报警,扭过头看见王某乙倒在地上。

11、证人常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其在西环路群英会网吧上网,去厕所时,不知为什么其村高某某大儿子拿一把匕首刺住我左胳膊,我就喊叫,这时有个男子说把刀放下,并看到从网吧南墙柱子后过来一男子,高某某大儿子就往外跑,该男子正好挡住高某某大儿子去路,高某某大儿子就用匕首朝该男子脖颈后面捅了两刀就跑了,后知道该男子叫王某乙。

12、证人常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我在群英会网络999网吧上网,从厕所出来看到有一男子手持菜刀跳过桌子往外跑,还看到两个男子躺在地上。其中一男子站起来往外跑,他戳了我一下,我很气愤,就从南墙处拿了一根钢管找该男子,后看见王某乙倒在地上。

1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我和王某乙到999群英会网络会所上网,上了一会儿网,王某乙去网吧前面转了。后网吧内乱起来,我看见许多人往柜台东边走,并看到王某乙在柜台东边的地上躺着,地上流着血。

14、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颈部刀刺伤、颈髓损伤致高某截瘫,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15、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乙损伤属一级伤残。

16、群英会网络999网吧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显示案发现场情况。

17、现场照片记载,现场基本情况。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民事赔偿相关票据及证明。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辩称其是在被害人殴打其的情况下,其才扎的对方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高某与其兄弟携带菜刀、水果刀在网吧寻找向其家扔石头的人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和互殴的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乙扎伤。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没有对被告人高某实施殴打,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的伤害行为系过失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作为成年人,在明知用刀扎被害人后脖颈的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他人身体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某种结果的发生,属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携带尖刀进入公共场所,在与他人互殴中,却刺扎被害人王某乙的后脖颈,致使王某乙高某截瘫,属重伤,且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失程度构成一级伤残,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刺伤被害人王某乙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扎伤王某乙后脖颈,王某乙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侦查机关委托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机构分析被害人王某乙颈椎刀伤致颈髓损伤并高某截瘫。经鉴定被害人损伤属重伤,构成一级伤残。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x.5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残疾用具费19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略).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邢霞

代理审判员宁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宋长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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