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华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市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诚国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诚国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研发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光盘)诉被告北京金诚国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国道)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光盘的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张毓霞,被告金诚国道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光盘诉称,我公司系“清华同方专业数据库制作管理系统(TPI)V3。5”软件(以下简称TPI软件)和“清华同方互联网信息资源整合系统V1。0”软件(以下简称3I软件)的著作权人,并授权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知网)作为上述软件总代理商,同方知网无权自行发展下级代理商。金诚国道未经我公司许可,即在其网站服务器中安装并使用TPI软件和3I软件,且我公司在法院证据保全过程中发现金诚国道网站服务器中安装有3I注册机软件。此外,金诚国道还以同方知网的代理和合作伙伴为名与香港的(略)(卡尔研究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公司)签订2份协议,分别收取服务费用18万元和许可使用费4。5万元。金诚国道上述行为均系侵犯我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金诚国道立即停止使用TPI软件、3I软件和3I注册机软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略)元。
被告金诚国道辩称,我公司曾与同方知网系统软件事业部总经理刘某华签订关于TPI软件和3I软件的试用协议和代理协议,故我公司依据协议在网站服务器中安装并试用上述软件,且因3I软件存在诸多缺陷我公司早已停用。我公司依据与刘某华所签协议已成为同方光盘的涉案软件代理商,故我公司与卡尔公司签订2份协议并未侵犯同方光盘软件著作权。至于我公司网站服务器中的3I注册机软件,系同方知网人员为我公司安装TPI软件和3I软件时所安装,我公司并不知情且从未使用。我公司不同意同方光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同方光盘系TPI软件和3I软件的著作权人并对上述软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金诚国道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同方光盘许可用户使用涉案软件的流程如下:同方知网系同方光盘的涉案软件总代理商,同方知网如需发展下级代理商,需将该代理商资料报同方光盘审查,待同方光盘批准并进行登记后该代理商方取得代理资格;同方光盘可以直接与用户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同方知网作为总代理商可与用户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同方知网发展的下级代理商亦可依其授权签订相关合同;同方光盘或其代理商许可用户使用涉案软件之时一般先行签订试用协议,用户可依据试用协议从同方光盘或同方知网处得到涉案软件临时注册码,待试用期满用户如同意继续使用涉案软件,同方光盘或其代理商方与用户签订正式许可使用合同,涉案软件正式注册码由同方光盘根据用户具体要求统一管理和发放,用户得到该正式注册码之后方能正常使用涉案软件;同方光盘对所有代理商、用户及注册码进行统一登记,以保障取得合法授权的用户享有软件维修、升级等售后服务。
2005年5月18日,金诚国道(甲方)与同方知网系统软件事业部(乙方)签订试用协议,约定:甲方试用3I软件宇宙版;乙方为甲方安装该软件,甲方自安装之日起免费试用6个月;试用期间乙方为甲方做3次讲座,并保证至少教会一名技术员熟练使用;甲方于试用结束后将试用情况写出书面总结交给乙方;甲方试用结束后,如选购系统应优先考虑购买乙方产品;甲方应充分尊重乙方软件著作权,不得进行软件解密,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协议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协议终止后,甲方未购买乙方软件,必须停止使用本系统等。金诚国道研发部经理刘某乙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中签字,同方知网系统软件事业部负责人刘某华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中签字。2005年5月25日,金诚国道(甲方)与同方知网系统软件事业部(乙方)签订试用协议,约定:甲方试用TPI4。0版的电子图书制作工具、数据库制作工具、内容管理与发布系统、站内搜索引擎、通用文档转换工具、光盘出版工具等模块;乙方为甲方安装TPI4。0版的上述模块,甲方自安装之日起免费试用5个月;甲方于试用结束后将试用情况写出书面总结交给乙方;甲方试用结束后,如选购系统应优先考虑购买乙方产品;甲方应充分尊重乙方软件著作权,不得进行软件解密,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协议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月;协议终止后,甲方未购买乙方软件,必须停止使用本系统等。刘某乙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中签字,刘某华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中签字。
2005年5月30日,同方知网(甲方)与金诚国道(乙方)签订CNKI核心技术模块代理协议书,约定:CNKI数字图书馆系列软件产品核心技术模块包括全文检索服务器系统和实时信息采集组件;乙方可在自有产品或解决方案中集成CNKI核心技术模块,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授权使用上述模块;全文检索服务器系统和实时信息采集组件的标准价格暨代理价格均为每套(略)元,甲方按套向乙方提供许可,每套许可费为该套产品中集成的CNKI核心技术模块的代理价之和;甲方有权单方面修改该模块发行价格,应向乙方提供最新的该模块及其相关开发文档和开发示例,负责对出售的每套模块进行权限注册管;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不代理、不开发与CNKI系列软件产品有明显竞争关系的产品,需对订户提供全部售后服务,每年至少进货4套CNKI核心技术模块;协议所含CNKI核心技术模块的版权和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尊重产品的知识产权和版权,有义务保护甲方相关权益;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允许其他机构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使用CNKI核心技术模块,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该模块进行非法复制、解密、扩散;未经甲方法人代表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CNKI数字图书馆软件产品核心技术模块的使用权;协议自X年X月X日生效,有效期至2006年5月31日等。刘某华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中签字,刘某乙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中签字。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所涉之全文检索服务器系统即为TPI软件,实时信息采集组件即为3I软件,同方光盘称同方知网仅系其涉案软件成品总代理商,并无权授权任何人对涉案软件核心技术模块进行集成等再开发。同日,同方知网系统软件事业部(甲方)与金诚国道(乙方)签订CNKI系列软件代理协议书,约定:CNKI系列软件产品系指同方知网知识传播工程研究所、系统软件事业部开发的支持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资源整合、资源管理以及资源增值利用的系列软件,包括建库发布系统TPI软件、互联网资源整合系统即3I软件等,乙方为甲方授权的在指定区域和行业内销售产品的非独家授权代理商;乙方在获得甲方代理认证后,甲方即授权乙方在行业(此处空白)范围内非独家代理CNKI数字图书馆系列软件产品,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向代理行业以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销售CNKI系列软件产品;CNKI系列软件产品在全国实行统一销售价格,代理终端销售折扣不得低于标准价格的6。5折;如乙方从甲方进货金额累计超过50万,则超过部分享受代理价9折优惠;标准服务以外的软件售后服务包括定制开发所得,如果乙方履行,则70%归乙方所有,30%计入乙方进货额,否则全部计入乙方进货额;甲方提供全部标准售后服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协议自X年X月X日生效,有效期至2006年5月31日等。刘某华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中签字,刘某乙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中签字。
金诚国道提交刘某华名片以证明刘某华在同方知网所任职务,该名片中刘某华的职务表述为同方知网系统软件事业部总经理。同方光盘对该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称同方知网系统软件事业部仅系同方知网的一个部门,不可能设有总经理职务,但同方光盘认可刘某华确为同方知网系统软件事业部负责人。同方光盘同时称刘某华无权代表同方知网与金诚国道签订任何合同,且刘某华已因发生本案纠纷而被同方知网停职。同方知网于2005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称该公司接受同方光盘的授权代理销售同方光盘享有著作权的TPI软件和3I软件,该公司与金诚国道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不存在上述计算机软件的代理或代为提供技术服务关系,亦未向金诚国道提供过上述计算机软件的试用版。另查,刘某乙与刘某华存在个人之间的合资经营中文专题数据库的经济关系。
2005年9月22日,金诚国道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与同方知网系统软件事业部签订涉案软件试用合同,以及该公司于2005年8月20日与刘某华签订合同,从而成为CNKI系列软件代理商及核心技术模块代理商等。对于该情况说明与上述刘某乙、刘某华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合同时间不符一节,金诚国道解释为刘某乙、刘某华于2005年8月20日曾再次签订合同,较之2005年5月30日合同做出对金诚国道更有利之安排,但金诚国道对此并未提交证据。
2005年6月3日,金诚国道与卡尔公司签订互联网资源整合服务附加协议,约定:金诚国道为同方知网的产品代理和合作伙伴,代理TPI软件和3I软件及售后服务,本附加协议系对使用许可合同的有效补充;金诚国道将根据卡尔公司如下需求进行产品定制开发,并确保采集效率,包括3I软件采集时自动将繁体中文转换为简体中文入库、针对卡尔公司采集的目标网站提供定制开发以提高采集效率、提供整体解决方案为卡尔公司提供技术保障以实现增量备份和配置优化等;金诚国道在卡尔公司工作所在地即深圳安排一名工程师常驻9个月,实地解决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在一年内提供有偿定制开发服务;定制开发费用及使用许可合同外服务费用由卡尔公司承担,包括定制开发费、技术服务管理费等共计18万元等。同方光盘曾于2004年12月18日与卡尔公司签订软件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卡尔公司不可转让地非独占地使用TPI软件和3I软件,并收取许可使用费20万元。金诚国道称其与卡尔公司签订互联网资源整合服务附加协议的原因,系卡尔公司得到同方光盘许可使用的软件之后,同方光盘未对卡尔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故卡尔公司找到金诚国道并与之签订该份附加协议;金诚国道同时称其已培训为卡尔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的人员,但尚未将人员派至卡尔公司实际提供售后服务,金诚国道并表示同意将该份合同所涉价款中的5万元给付同方知网。
2005年6月30日,金诚国道与卡尔公司签订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金诚国道系同方知网产品代理和合作伙伴,代理TPI软件、3I软件及售后服务;金诚国道同意授予卡尔公司对3I软件宇宙版和TPI软件的内容管理与发布系统模块的使用许可,许可费为4。5万元;该许可为不可转让的非独占的使用许可,使用范围限于卡尔公司等。金诚国道称卡尔公司签订此份合同之原因,系卡尔公司从同方光盘处原得到的软件存在终端用户数量限制,故卡尔公司与金诚国道又签订了一份关于TPI软件和3I软件的许可使用合同,而因卡尔公司原已系同方光盘软件用户,故金诚国道仅向卡尔公司收取了较低的许可使用费;金诚国道同时称因同方光盘或同方知网均未向卡尔公司实际发货,故该份合同实际并未履行。
2005年6月18日,金诚国道(甲方)与同方知网系统软件事业部(乙方)签订关于香港Karl公司互联网资源整合服务附加协议及产品定购协议的备忘,约定:甲方与卡尔公司签订的互联网资源整合服务附加协议全部到款后,甲方按代理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甲方与卡尔公司签订的产品定购协议由乙方履行,全部到款须归乙方所有,但计入甲方代理进货额,乙方承诺9月份提供稳定的正式版等。刘某乙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中签字,刘某华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中签字。
2005年9月22日,本院依据同方光盘之证据保全申请,做出(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复制金诚国道托管于上海网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网络服务器和计算机。本院于当日执行该份民事裁定书之后,金诚国道立即向本院表示同意立即删除网络服务器及计算机中的TPI软件和3I软件,并申请本院解除查封措施以恢复其网络正常运行。2005年9月26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达上海网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监督金诚国道现场删除其网络服务器及计算机中的TPI软件和3I软件,当时TPI软件处于运行状态,而3I软件并未运行,金诚国道对此的解释为因3I软件存在诸多缺陷故早已停用;本院同时发现金诚国道网络服务器中安装有3I注册机软件,金诚国道对此称该注册机软件系同方知网人员为其安装TPI软件和3I软件时所安装,其并不知情且从未使用。同方光盘称3I注册机软件系该公司为控制3I软件用户合法使用3I软件并保证该公司对3I软件拥有之合法权益所研发,当3I软件用户购买此软件之后,拥有该公司提供的3I软件注册码方能合法使用软件,而3I注册机软件即系专门用于生成3I软件注册码的软件;同方光盘并称3I注册机软件仅在其处秘密保管,同方知网处亦无此软件。
同方知网TPI软件(含内容管理与发布系统、数据库制作工具、电子图书制作工具3个模块)的对外报价为14万元,TPI软件的配套软件(含站内搜索引擎、通用文档转换工具、光盘出版工具、论坛系统4个模块)的对外报价为9。5万元,3I软件标准版、专业版和宇宙版的对外报价分别为10万元、13万元和16万元。同方光盘许可卡尔公司使用3I软件宇宙版及TPI软件的数据库制作工具、内容管理与发布系统、光盘出版工具等模块的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同方光盘许可杭州高科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使用TPI软件的数据库制作工具模块和3I软件的许可使用费分别为8万元和12万元;同方光盘许可黑龙江省电力科学研究院使用3I软件专业版及TPI软件的电子图书制作工具、数据库制作工具、内容管理与发布系统3个模块的许可使用费分别为7。5万元和9万元;同方知网许可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使用TPI软件的电子图书制作工具、数据库制作工具、内容管理与发布系统3个模块的许可使用费为7。5万元。
同方光盘为本案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向北京市洪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略)元。
上述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同方知网证明、刘某乙与刘某华所签关于合资项目经营的几点补充修改意见、金诚国道与卡尔公司所签2份协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略)、(略)号公证书、同方知网软件报价单、同方光盘或同方知网与卡尔公司等用户所签协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刘某乙代表金诚国道与刘某华代表同方知网系统软件事业部所签数份协议、刘某华名片、金诚国道情况说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同方光盘系TPI软件和3I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直接授权他人使用涉案软件,亦有权通过同方知网等代理商授权他人使用涉案软件。TPI软件和3I软件均系非通用的商用软件,不同用户对其所需软件具体要求互有差异,故每一用户使用涉案软件均需取得著作权人同方光盘的单独授权许可。为控制和保证此种许可,如同方知网等代理商与用户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同方知网等代理商亦需将不同用户的需求信息告知著作权人同方光盘,同方光盘则据此将正式注册码通过同方知网等代理商发放用户,此时用户方能正常使用涉案软件,并得到软件维修、升级等售后服务,上述流程实则即为同方光盘授权许可用户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之行为。同方光盘的此种授权许可行为应是对特定用户的唯一许可,即便不同用户所需软件具体要求完全一致,此用户与彼用户所得到的正式注册码亦不相同且不可通用。同方知网如需发展下级代理商,必须经过同方光盘的审查、批准和登记,此系同方光盘作为非通用的涉案商用软件著作权人,为控制和保证用户获得使用涉案软件的合法授权所采取的必要措施,金诚国道在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曾提及其与刘某华签订相关代理协议之后需要等待审批等,金诚国道对同方光盘发展代理商之程序应系明知。
在本院对金诚国道使用TPI软件和3I软件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发现金诚国道网络服务器中不仅安装有TPI软件和3I软件,且安装有3I注册机软件。3I注册机软件系同方光盘为控制3I软件用户合法使用3I软件并保证该公司对3I软件拥有之合法权益所研发,当3I软件用户购买此软件之后,拥有该公司提供的3I软件注册码方能合法使用软件,而3I注册机软件即系专门用于生成3I软件注册码的软件。刘某华代表同方知网系统软件事业部与金诚国道签订2份试用协议,虽均仅有刘某华签字而未加盖同方知网公章,但均已开始实际履行,金诚国道已在网络服务器中安装并试用TPI软件和3I软件;而同方知网系统软件事业部之职责包括对外签订涉案软件的许可使用合同,无论刘某华在该部门担任的职务是否名为“总经理”,其系该部门负责人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其代表该部门与金诚国道签订2份试用协议应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之内;但金诚国道网络服务器中安装有3I注册机软件显然已超出其依据上述2份试用协议使用TPI软件和3I软件之授权范围;且金诚国道所持3I注册机软件系同方知网人员为其安装TPI软件和3I软件时所安装,其并不知情且从未使用之意见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认为金诚国道持有并安装3I注册机软件,势必对3I软件的著作权人同方光盘控制3I软件的实际用户及潜在用户均合法地使用正版3I软件产生威胁,侵犯了同方光盘对3I软件的复制权。鉴于关于涉案软件的2份试用协议的试用期均已届满,金诚国道未曾向同方光盘或同方知网再行得到使用涉案软件之授权,且金诚国道网络服务器中安装3I注册机软件亦已超出当初之授权范围,故金诚国道不得再行使用TPI软件和3I软件。
金诚国道与同方知网签订2份代理协议之时已开始试用涉案软件,明知同方光盘系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且金诚国道对同方知网作为涉案软件代理商无权授权他人对涉案软件核心技术模块进行集成等再开发应系明知,对同方知网无权自行发展下级代理商及同方光盘发展代理商之程序亦应系明知。因刘某乙代表金诚国道与刘某华代表同方知网签订的2份代理协议当中,曾明确提及同方知网系涉案软件著作权人等,金诚国道签约之时主观上即存在损害涉案软件真正著作权人同方光盘之恶意,无法根据上述代理协议得到对涉案软件核心技术模块进行集成等再开发之授权,亦无法成为涉案软件下级代理商,且势必对同方光盘正常许可用户使用涉案软件的渠道产生威胁;而刘某华与刘某乙之间存在密切的个人经济关系,金诚国道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该公司提交的2份代理协议中关于签订合同时间亦陈述不一,金诚国道对此未予以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从而致使本院对该2份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亦产生合理怀疑。后金诚国道与卡尔公司签订2份合同,2005年6月3日合同涉及侵犯同方光盘对涉案软件享有之修改权等著作权,而2005年6月18日合同则涉及侵犯同方光盘对涉案软件享有之复制权等著作权,金诚国道并未就其所述上述2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进行举证,且金诚国道持有3I注册机软机之事实亦可证明其具有实际履行上述2份合同之能力,故本院确认上述2份合同业已履行完毕,金诚国道侵犯同方光盘著作权之行为亦业已发生。
金诚国道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同方光盘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独创性程度和市场价值、金诚国道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以及后果等情节,对同方光盘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同方光盘合理的诉讼支出费用,金诚国道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未经原告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之许可,被告北京金诚国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再行使用“清华同方专业数据库制作管理系统(TPI)V3。5”软件、“清华同方互联网信息资源整合系统V1。0”软件以及“清华同方互联网信息资源整合系统V1。0”注册机软件;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金诚国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八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金诚国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金诚国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于庆洲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