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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时间:2004-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终字第4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保亭国营金江农场,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保亭国营金江农场十五队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保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103天,同年10月29日保亭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56天。现羁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33年9月出生,汉族,文盲,保亭国营金江农场十五队退休工人,住(略)。

保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3)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二月四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听到从菜地回来的妻子哭着说:"我们菜地里的黄瓜又被偷摘了"。韦某某怀疑是承包连队槟榔园的李某甲一家所为,便从家中拿一把砍刀到李某甲承包的槟榔园,将李某甲在槟榔园旁扩种的槟榔树苗155株,龙眼树一株,木瓜树三株砍掉。经保亭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砍掉的155株槟榔树苗价值人民币5520元,损坏龙眼树一株、木瓜三株价值人民币14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目无国法,因泄愤砍毁他人的槟榔树苗,龙眼树、木瓜树,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某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665元人民币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665元。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上诉称其只砍掉40多株槟榔树和三株木瓜树,被砍的一株龙眼树是野生的,不是李某甲种植;所砍掉的槟榔树、龙眼树、木瓜树,是李某甲在其开荒使用的自留地种的;其不是泄愤而砍掉李某甲种的树,其行为是属于民事侵权索赔纠纷,是合法的,不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韦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供认于2001年4月21日下午6时许,听其妻说其家种在菜地里的黄瓜被偷摘,便怀疑是李某甲一家所为,便从家中拿一把砍刀将李某槟榔园旁扩种的槟榔树、龙眼树、木瓜树砍掉。

2、原审原告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承包保亭国营金江农场十五队槟榔园旁扩种的槟榔树苗155株、龙眼树1株、木瓜树三株于2001年4月21时被韦某某砍掉的事实。

3、证人赖某乙、赖某丙的证言,证明2001年4月21日下午6时许,韦某某种的黄瓜被偷,韦某疑是李某甲偷摘,韦某某持镰刀将李某植的槟榔树苗砍掉。

4、证人余某某、钟某某、李某丁、蒙某戊的证言,均分别证明了韦某某种的黄瓜被偷,韦某疑是李某甲偷摘,便从家中拿一把镰刀砍掉李某甲扩种的槟榔树苗,李某甲扩种的槟榔树苗之地原是韦某某母亲开荒种植农作物使用的地的情况。

5、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保亭县估价鉴定结论书。

7、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为了泄愤持刀砍毁他人种植经营的槟榔树苗、龙眼树及木瓜树,其行为已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并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韦某某上诉所提出的意见,因未能提出事实与法律依据说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砍毁树木的数量和出于报复心理而破坏他人生产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的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林建松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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