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伊甸园别墅X号楼。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三亚华成创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路金鹿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轶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世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钟山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轶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金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三亚华成创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创南公司)、海南世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澳公司)申请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勇,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轶群、王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3日,金元公司以发现创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将别墅项目非法转让给自己的私营公司,将国家财产非法侵占为由,向三亚市公安局报案。同年5月23日上午,三亚市公安局从海口拘传郑某某到三亚金陵度假村接受调查,当日下午6点对郑某某作完笔录后,办案人员安排郑某某在该度假村住宿。当晚,在三亚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场并施加压力的情况下,郑某某和姚凯煜分别代表创南公司(乙方)和世澳公司(丙方)与金元公司(甲方)的代表杨春志(该公司代理律师)签订了《创南别墅项目处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共有9条,其主要内容是:解除甲、乙双方于1992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乙、丙二方将创南别墅项目包括该项目用地和地上全部X栋别墅等资产的全部产权归甲方所有,乙、丙两方对创南别墅项目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该项目归还甲方后,各方之间基于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即行消失,三方保证互不追究以往过错责任,该项目归还给甲方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应当向三亚市公安局申请撤案。该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5月24日。5月27日,创南公司和世澳公司分别向三亚市公安局递交"紧急报告"称:5月24日与金元公司签订的《创南别墅项目处置协议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签订的,完全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是在贵局主持下签章的,故请求贵局予以收回。当天下午,三亚市公安局通知金元公司人员来协商处理此事,金元公司当时同意交还该协议,但其后没有交还。5月28日,三亚市公安局出具了《关于金元公司与创南公司及世澳公司订立〈创南别墅项目处置协议书〉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说明了《创南别墅项目处置协议书》是郑某某在拘传时间、在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场、在金元公司单方面作出《创南别墅项目处置协议书》后办案人员施压的情况下,郑某某和姚凯煜无奈之下分别代表创南、世澳公司签约的情况。同日,三亚市公安局又向三亚市国土局出函称:世澳公司出于压力签订了《创南别墅项目处置协议书》,并将其拥有的"三土(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交给金元公司。其后世澳公司提出异议,我局要求金元公司将该土地证退还世澳公司,该公司无故不退还,故请将该土地证作废,并给世澳公司重新核发土地证。同日,世澳公司也向三亚市国土局递交了要求注销"三土(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重新发证的申请。2003年3月3日,三亚市公安局出具了"关于《情况说明》及'函'的问题给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证实《情况说明》及"函"系该局所出,其所记载的情况完全是事实,该《情况说明》及"函"是按规定的办案程序审批的。同时证实该局对金元公司控告创南公司一案经调查后,认为此案是合作合同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该局已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撤案决定。同年5月13日,创南公司、世澳公司向法院提出撤销《创南别墅项目处置协议书》之诉。原审法院另查明,1992年11月18日,创南公司与金元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创南公司在三亚市海坡旅游开发区征购土地25亩,兴建别墅X栋,预计投资4250万元,金元公司投入2000万元,双方共同组成领导小组负责项目工作,以创南公司为主,金元公司协助,并约定了利润分配等其他相关条款。签约后,金元公司先后投入资金2000万元,但未参与项目开发建设,双方未成立领导小组,资金全部由创南公司运作。1994年9月该工程停工时,已建成X栋无门窗别墅,属于"半拉子"工程,其中X栋别墅于2001年在城市整治中被三亚市人民政府拆除。2001年8月21日,创南公司与世澳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整体转让合同,约定创南公司以总价款550万元的价格将该别墅小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整体转让给世澳公司,世澳公司受让后应按三亚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立即进行续建和改造。签约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同年8月31日,三亚市三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评估后认为总价值为8,031,284元。其后,金元公司以创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涉嫌诈骗为由,向三亚市公安局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文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基本原则,该平等、自愿原则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经济合同时必须遵循的法定原则。金元公司因与创南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金元公司认为创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涉嫌刑事诈骗遂向三亚市公安局报案,三亚市公安局受案后,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拘传创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三亚金陵度假村接受调查询问,并在第一次询问后,随即安排金元公司的代理人与郑某某"协商"解决经济纠纷,并在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场施压的情况下,金元公司与创南公司、世澳公司签订了《创南别墅项目处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订立违反了上述平等、自愿的法定原则。其一、该"协议书"签订前,三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没有发出过签约的"要约"或"要约邀请",各方当事人均不具备表示签约"自愿"的前提条件。创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达"协议书"签约地三亚金陵度假村前,即没有联络金元公司到此,也没有接到金元公司来此地的邀请,而是由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此。郑某某到三亚金陵度假村不论时间或地点,都并非是出于己愿,其也没有选择的余地,故创南公司、世澳公司所称签订"协议书"是迫于无奈,其理由成立。其二、该"协议书"第三项写明:"该项目归还给甲方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应当向三亚市公安局申请撤案"。该项约定反映出已"负案"在身的创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撤案的条件是将经济纠纷中的别墅项目归还给金元公司,并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在此条件下,"协议书"约定的产权变更、过户直接关系到郑某某的人身自由及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创南公司、世澳公司主张其签约时受到胁迫,其协议内容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成立。其三、该"协议书"签订后仅三天,三亚市公安局对郑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作了销案处理,创南公司、世澳公司也随即向三亚市公安局递交"紧急报告",要求公安机关立即收回"协议书",其行为充分表明否定其"协议书"载明的协议条款才是创南公司、世澳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该行为也否定了"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特别是三亚市公安局接到创南公司、世澳公司异议后知错即改,马上要求金元公司交回"协议书"和从世澳公司处拿走的别墅项目《土地使用证》,该要求未果后,该局及时向创南公司、世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澄清事实真相,又及时向三亚市国土局致函,请国土局注销金元公司不予交还的《土地使用证》,以避免该"协议书"约定的结果发生。三亚市公安局上述行为,及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和其后给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已经确认和证明"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施压的情况下,是在创南公司、世澳公司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协议书"的签订,不是创南公司、世澳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创南公司、世澳公司与金元公司签订的《创南别墅项目处置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以创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在郑某某拘传时间,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指定的地点,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场监督的情况下,以创南公司、世澳公司签订协议并办理创南别墅和土地过户手续,金元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该刑事案件为条件,而"协商"签订的。创南公司签约人是正在被拘传的涉嫌刑事犯罪嫌疑人,金元公司签约人是被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所保护的控告人的代理律师,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显而易见的。故创南公司、世澳公司诉称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其理由成立。创南公司、世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元公司认为该协议的订立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条件的辩驳意见,既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创南公司、世澳公司与金元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签订的《创南别墅项目处置协议书》。
上诉人金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违背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在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后,使得原指定的举证期限中断,在管辖权异议审理终结后,原审法院应当重新给上诉人指定举证期限而未指定。2、原审立案程序严重违法。3、原审法院不履行通知证人到某义务。4、原审认证程序违法,原审原告向法庭举证六份,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中三份属于当事人陈述,属于典型的循环论证。另三份属于证人证某,证人未某庭作证,且原审原告也未向法庭申请,即提供证言的证人未某庭属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原审判决未表述上诉人在一审对对方举证辩驳意见。6、原审违背法律"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的权利"的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错误。1、郑某某拘传的时间是2003年5月23日上午,法定拘传时间不超过12个小时,拘传的地点是三亚市公安局,不是金陵度假村。2、三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5月24日下午,并不是原审认定的签协议时间是5月23日,落款日期为5月24日。3、原审对金元公司与创南公司签订92年11月18日协议部分"另查明"一段属于断章取义。4、两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分某是郑某某、纪某某,而原审却将郑某某一人认定为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5、三方在2002年5月24日签协议时无任何公安人员在场,现无任何证据证明何人在场,更无证据证明任何人实施了胁迫行为。6、2002年5月24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绝非单方制作,这有三方反复协商过程的书证为证。7、上诉人向公安局申请撤案并非签协议的先决条件。8、按原审认定,因郑某某被传唤产生压力而签协议,但公安局并未传唤世澳公司的任何人。(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就按原审违背法定程序对公安机关的三份证言在暗箱操作情形下作有效认定来看。(1)《情况说明》仅称对签订协议一事施加了压力。(2)《函》称此事确有不当。(3)《情况说明》的说明,称郑某某迫于公安机关强制传唤的压力。2、将上述本身矛盾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和关于胁迫的规定对照分析,公安人员或者上诉人代理人的行为没有哪一点与法律规定的胁迫情形相符。3、原审没有认定谁具体实施了哪些具体行为,哪些行为是胁迫,却适用了《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定,属于文不对题。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之规定纯属适用法律错误。4、法律对可撤销合同的条件有明确规定,就是《合同法》第54条第1、第2款规定的五种情形,除此之外,不应在法外执法,扩大撤销合同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是离开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而错误的套用了"法律准绳"。故此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创南公司、世澳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符合法定程序,根本没有丝毫剥夺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1、一审根本不存在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法定情形,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纯属无理缠讼,拖延时间。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其次,提管辖权异议并不构成其向法院举证的法律障碍和事实障碍。2、一审立案程序合法。3、一审法院不存在所谓"不履行通知证人到某义务"。首先,被答辩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已过法定期限;其次,法院负有通知的义务的前提是已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但法院并未准许。4、一审认证程序合法,答辩人在一审中所举的六份证据均为书证,均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5、没有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必须表述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对答辩人举证辩驳意见,尤其是其所谓的辩驳意见违背法律常识的时候。6、原审贯彻了法律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法定的拘传时间是不得超过12小时,但司法实践中拘传时间超过12小时司空见惯。金陵度假村是公安局指定的地点。两方面的事实有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致三亚法院的《复函》为证。2、协议是2003年5月23日深夜签章的,落款为2002年5月24日,有公安局出具的两份书证为证。3、原审"另查明"部分能让人明白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的来龙去脉。4、原审判决书所书郑某某一人为"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属笔误。5、公安机关派员在场施加压力有公安局的三份书证为证。6、三方协议为单方制作有公安局的书证为证。7、没有哪部法律规定对公诉案件举报人有权利申请撤案。8、世澳公司与创南公司有良好的经济关系,两者法定代表人私某甚好,被答辩人所要抢掠的项目属世澳公司所有,为了早日使郑某某获得人身自由,被迫无奈与被答辩人订立协议,否则世澳公司凭什么无任何对价将自己的财产拱手相让。(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公安机关的三份书证足以证实案件的事实。2、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该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胁迫情形相符。法院只是将被答辩人利用公安机关向答辩人施加压力,强迫当事人订立民事合同的行为认定为胁迫。3、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之规定同样正确,判定被撤销合同自始无效。4、一审法院正是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合同,并未扩大撤销合同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金元公司的上诉。
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庭前准备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对三亚市公安局向三亚市国土局和三亚市中院所出具的函及复函原件的调查核实。由于上述两份函件的真实性在一审中已经确认,故无需再调查核实,本院不准许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庭前准备阶段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目录及证明作用(二审)》及《鉴定申请书》。其中:证据目录包括签订《创南别墅项目处置协议书》过程的书证、《取证申请书》及《申请证人出某作证申请书》三部分。有关签订《创南别墅项目处置协议书》过程的书证,一审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取证申请书》、《申请证人出某作证申请书》、《鉴定申请书》。本院准许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三亚市公安局对创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涉嫌诈骗、侵占犯罪的侦查案卷中的讯问笔录等;准许上诉人申请证人出某作证;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
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再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三亚市公安局〈侦查案卷〉中的部分证据目录及证明作用》。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这部分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已过了举证期限,明确表示对这部分证据材料不应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本院对这部分证据材料不组织质证。
在本案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拘传证》、《讯问笔录》等两份证据材料。上述两份证据业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盖章,但没有具体盖章日期的《质证笔录》。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已过了举证期限,表示对该份证据材料法院不应组织质证,但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由于该份证据材料形成时上诉人是应当知道的,上诉人在知道该证据材料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并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院组织的最后一次证据交换日(即2004年2月4日)之前存在上诉人无法收集到该证据材料的情形,且该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杨某志在庭审中所作的证人证某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且证人杨某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证人证某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证人证某的实质真实性,由于证人是某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创南别墅项目处置协议书》的代理人,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要证实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同年5月23日上午,三亚市公安局从海口拘传郑某某到三亚金陵度假村接受调查,当日下午6点对郑某某作完笔录后,办案人员安排郑某某在该度假村住宿"的事实查证部分有误,本院另查明,三亚市公安局于2002年5月23日13时向郑某某宣布对其予以拘传并将郑某某从海口拘传到该局接受调查。该局在对郑某某进行讯问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记载有"问:你(指郑某某)还有什么要补充吗答: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创南别墅项目妥善处理。另外,金元公司到目前为止还欠我装修金元大酒店工程款和金元公司在儋州市群英园别墅项目土建、装修工程款一共是1200万元"等内容。当日下午6时对郑某某作完笔录后,办案人员安排郑某某在三亚金陵度假村住宿。原审法院认定"郑某某一人为两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误。本院另查明,创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松,世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某某英。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不当问题。1、对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原来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否当然失效,在管辖权确定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构成其向人民法院举证的法律障碍和事实障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管辖权确定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不当。2、上诉人并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本案立案程序中存在立案时间倒签和受理案件人员与原审原告串通的问题。且该问题属法院内部监督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庭审中必须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在对于未经查实的法院内部监督管理问题没有明确答复之前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3、上诉人申请证人到某作证并不是在原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也没有准许。故原审法院不存在"不履行通知证人到某义务"的情形。4、三亚市公安局在本案诉讼之前按照该局办文程序形成的三份函件,表达的是该局在办理"创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涉嫌诈骗、侵占犯罪侦查案"过程中存在的事实,属于报道性书证。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所举的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程序合法。5、原审判决书是否一定要表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对方举证辩驳意见,只属判决书表述方法问题,不属程序问题。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三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创南别墅项目处置协议书》是否是在上诉人举报创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涉嫌诈骗、侵占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上诉人利用公安机关的拘传对被上诉人进行胁迫而签订的。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对签订协议中是否存在胁迫行为的认定。受胁迫行为是由于他人不正当预告危害而陷于恐怖,从而作出的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不正当预告危害,旨在使人恐怖,从而作出意思表示,这种行为称为胁迫。一方当事人因受对方当事人的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为受胁迫订立的合同。本案中,从订立协议的三方当事人中的上诉人一方的行为看,第一,在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即上诉人通过向公安机关举报订立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创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涉嫌诈骗、侵占犯罪的方式和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将郑某某从海口拘传到该局接受调查的事实,实际上把郑某某可能受到刑事处分的危险损害告知了订立协议的相对人创南公司和世澳公司。第二,上诉人有胁迫的故意。即上诉人通过举报、公安机关拘传郑某某的事实必然使订立协议的相对人创南公司和世澳公司陷于恐怖。该协议中第三项"该项目归还给甲方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应当向三亚市公安局申请撤案"的约定也说明了上诉人有希望通过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该刑事案件为条件,使相对人创南公司和世澳公司基于恐怖而作出订立协议的意思表示的故意。第三,上诉人实施胁迫行为的目的不当。即上诉人以举报郑某某的犯罪来对订立协议的相对人要挟,使之在郑某某被立案侦查的特殊时间、地点和背景下与其订立不利合同。本案所涉的举报行为虽不违法,然而订立损人合同的目的却不正当。从订立协议的三方当事人中的两被上诉人方面的情况看,第一,订立协议的相对人创南公司和世澳公司因上诉人的胁迫行为而发生恐怖。即恐怖与胁迫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订立协议的相对人创南公司和世澳公司基于恐怖而作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迎合了胁迫人的意思。协议签订后仅三天,三亚市公安局对郑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作了销案处理,创南公司、世澳公司也随即向三亚市公安局递交"紧急报告",要求公安机关立即收回"协议书",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对于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本案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综上,上诉人关于不存在胁迫情形、原审判决扩大撤销合同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金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剑平
审判员曾令宏
审判员杨伟余
二00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