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何某甲,又名何某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屯昌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符史可、叶际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2年8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家里因其叔的钥匙不见而怪他,与其叔叔何某明发生争吵。何某明用木棍要打何某甲,被何某甲抢下丢在地上,何某明又用拳头殴打何某甲,并说要去拿砍刀来砍何某甲,转身往门口走去,何某甲上去用手勾抱着何某明的脖子往后拉,不让何某拿刀,何某明用手抓身后何某甲的阴部,何某甲松手往后退了一步,同时,用手推了一下转身回头的何某明,何某明被推后,头部后脑碰墙流血。何某明恼怒地又捡地上的木棍打何某甲,何某甲抢下木棍,用木棍朝何某明头部打了一棍,致何某明倒地。何某甲害怕,跑到门外痛哭。何某明死后的第二天,其父亲何某乙叫何某林请人抬何某明尸体到庵塘坡埋掉。经法医鉴定,何某明是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材料;2、证人何某壬、何某乙、蔡某丙、王某某、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利某辛等人的证言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4、法医技术鉴定;5、物证照片等;6、常住人口登记表。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其叔叔何某明发生纠纷,竟用木棍殴打何某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未拿木棍打何某明的头部。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何某甲用木棍打死何某明的证据不足;2、何某明是在互相扭打中,被何某甲推倒致头部撞到地上而死亡;3、何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何某明因寻找钥匙一事,曾某怪被告人何某甲。之后,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期间,何某明从自己的厨房里拿饭碗砸何某甲,何某甲躲开后,何某明又从厨房里拿一根木棍冲出来时,被何某甲夺下扔在地上。何某甲与何某明在互相推打中,当何某明又从地上拿起那根木棍准备打何某甲时,被何某甲抢过木棍,接着,何某甲用该木棍打中何某明的头部,致何某明头部流血倒地。不久,何某明因被打中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第二天,何某甲之父何某乙便和何某林等人将何某明的尸体抬去掩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曾某称,2002年8月29日中午,其在家里睡觉时,何某明因钥匙不见,就骂其偷走,其解释说不是其拿走后,又去睡觉了。下午约5点钟,当何某明告知其说钥匙找到后,双方发生争吵。于是,何某明从自己的厨房里拿饭碗砸其,其躲开后,何某明又从厨房里拿一支长约1.5米-1.6米象锄头把一样大的木棍冲出来,被其夺下扔在地上,何某明就用拳头打其头部,记不清几次,其也用拳头打何某头部几次。在互相推打中,何某明想抓其阴部,其就用双手推何某明的胸部,何某明后倒时,头部后枕处碰到后门的土墙角后流血,何某明又站起来,并抓起扔在地上的木棍准备打其时,其抢过木棍,打到何某明的头部前额或右额角处一次,何某明就倒在地上,头部流血了,于是,其到门外喊叫其三哥。何某明死后,其父亲将何某明的床和木棍一起拿去外面扔掉了。
2、证人何某壬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29日下午,其路过何某甲家时,听到何某甲和何某明叔侄俩吵架,当时其还劝何某甲几句,接着就到菜地里干活了。约5时左右,其听到何某甲凄厉的叫声,其知道出事了。其跑回时,见到何某甲站在家门外,用双手抱住头部,在那里发抖。当其问何某甲是怎么回事时,何某甲便说是他与何某明吵架的过程中,他用棍打死何某明。其还证实,其去寻找何某甲的父亲何某乙,并一起返回到何某乙家时,其走进院子里,看见何某明躺在院子里,脸朝天,满脸是血,嘴里往外喷血,当时还没断气。因何某乙找不到何某明的鞋子,其去帮何某乙买鞋子回来时,听何某乙说,何某明已死。第二天,他受何某乙委托,找人将何某明抬去埋了。
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其回到家时,看见何某明倒在中庭里,脸的左边都是血,一直流着,其就用右手摸了何某明的脸部,发现左边前额角处有一道约20公分长的伤口(两节手指长),其就告知何某林说何某明不行了,并叫何某林去帮其买一双鞋回来。何某明死后,其和儿子何某甲将尸体进行了处理。第二天,其叫何某林去叫人来扛何某明的尸体去埋掉。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29日,何某明与其儿子何某甲打架,在打架时,何某明被何某甲打死。第二天,其丈夫何某乙叫何某林请村中的4人将何某明的尸体扛去掩埋,并给那4人每人100元人民币。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农历7月下旬的一天早上,其和同村的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4人到何某乙家将何某明的尸体扛出去掩埋,之后,何某乙给他们4人每人工钱100元。此情节亦有证人罗某某、罗某己、罗某庚的证言予以佐证。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屯昌县X镇X村X村何某甲家。现场照片经被告人何某甲辨认无异议。
7、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琼公刑技(医)字(2003)第(871)号]的〈分析说明〉部分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尸骨检验情况,死者颅骨额顶部见粉碎性骨折,符合棍棒类打击所致。该《鉴定书》的结论为:何某明是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出生于1974年4月26日。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被告人何某甲关于其未拿木棍打何某明的头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用木棍打死何某明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曾某次供认其持棍打中何某明的头部,此情节亦有证人何某壬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何某甲关于其持棍打何某明头部的供述能与《鉴定书》关于"死者颅骨额顶部见粉碎性骨折,符合棍棒类打击所致"的内容相互印证,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何某明是在互相扭打中,被何某甲推倒致头部撞到地上而死亡以及关于何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之辩护意见的理由不充分,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明发生争吵,双方在推打过程中,何某甲竟持棍击中何某明的头部,导致何某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何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某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波
审判员吴曼江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