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夏邑县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谭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夏邑营销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夏邑营销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某至x+750M处撞伤陈雪英,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经亳州市交警队调解,原告与陈xx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二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夏邑营销部辩称,原告王某乙无证驾驶车辆,致第三人受伤,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为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及小型拖拉机,无资格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所驾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为无证驾驶。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1、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保险人仅应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第三人已出院,不存在垫付责任,答辩人不承担垫付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交强险条款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
原告的驾驶证、行某、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驾驶证显示原告的驾驶证为G证,准驾车型为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和小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部分约定:“第九条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某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费用和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三)......;(四)......。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证明原告不是无证驾驶。原告有驾驶证,行某,并且通过了被告的审核,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某自义务。
第二组证据:
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被害人陈雪英住院医疗票据。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王某乙负主要责任;2、通过交警队调解,原告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了x元的赔偿责任;3、受害者陈xx住院治疗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被告夏邑营销部出具的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理赔,遭拒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邑营销部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其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车和小型拖拉机。肇事车辆是三轮农用汽车,所适用的驾驶证型号应为C证;原告无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仅在抢救费用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伤者已治愈出院,不存在当前发生的抢救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是投保人的义务,不是保险人的审检义务,且保险单上不记载驾驶员的信息,因为保险公司不可能约定保险车辆由专人驾驶,由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无驾驶资格,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陈xx的医疗票据异议称,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其余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观点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陈xx的医疗票据,因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已经确认,二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3日,原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某至x+75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伤自南向北过路的行某陈xx。亳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乙(永)刚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雪英负次要责任。陈xx在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x.45元。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王某乙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同时又承担其他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8000元。原告向要求被告夏邑营销部支付医疗赔偿限额x元。被告夏邑营销部认为原告所驾车辆与驾驶证不符,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拒绝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在被告夏邑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车辆为豫x三轮汽车,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为G证,准驾车型为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和小型拖拉机,机动车行某证行某类型为三轮汽车。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告王某乙与夏邑营销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某自的义务。原告将受害人陈xx撞伤,承担了包括x元的医疗赔偿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王某乙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不承担理赔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所驾车型与驾驶证不符,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不是该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夏邑营销部理赔,被告夏邑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给付原告王某乙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艳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黄舒林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