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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乘坐李XX(另案处理)驾驶的豫x红色125雅马哈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区刑秦庄X号刘XX的暂住处,翻窗进入室内,将一部黑色X6诺基亚手机及一台惠普x笔记本电脑盗走。因怕路人发现,被告人张某将笔记本电脑丢弃在现场附近路边一面包车下,后坐出租车逃离。经物价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1158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笔记本电脑系刘XX于2010年9月11日以2650元的价格购买的二手电脑。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乘坐李XX(另案处理)驾驶的豫x红色125雅马哈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区刑秦庄X号刘XX的暂住处,翻窗进入室内,将一部黑色X6诺基亚手机及一台惠普x笔记本电脑盗走。因怕路人发现,被告人张某将笔记本电脑丢弃在现场附近路边一面包车下,后坐出租车逃离。经物价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1158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刘XX。笔记本电脑系刘某某于2010年9月11日以2650元的价格购买的二手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白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且入室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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