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本市X村附近被害人聂XX经营的“九龙包子店”后面的住所内,盗走被害人聂XX人民币4900元。现被告人许凡的家属已将赃款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认定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X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退还赃物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盗窃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属于初犯、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董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