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赵XX,男,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洛阳XX汽车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翟XX,男,汉族。
上诉人马XX因与被某诉人赵XX、被某诉人洛阳XX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翟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X、被某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诉人赵XX、原审第三人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XX原为洛阳市旅游年票发售点业主,2009年7月l7日,在原告年票发售点购买过年票的康永红等30余人,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找车前往新安县X区旅游,在康永红等人的要求下原告联系并承租了被某赵XX驾驶的豫x大巴车用于旅游。2009年7月18日,康永红等人坐上该某前往新安县X区旅游,在返程途中该某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康永红等人受伤,车辆驾驶员被某赵XX弃车逃逸。发生事故后,车上受伤乘客拨打1lO及120报警,并联系雇车人原告马XX,原告得知此情况后积极协调,并垫付伤者医疗费用。后此事被某阳市新闻媒体报道,原告年票发售点被某停,没收质保金。该某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某所有人为被某XX公司,因被某赵XX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坐人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该某故责任属于两被某,认为其垫付费用及相关损失应由两被某承担,因协商未果起诉来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豫C-x牌照宇通汽车为挂靠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某XX公司,被某赵XX从第三人翟XX处购得该某辆后,未办理过户,也未向被某XX公司缴纳过任何费用,被某赵XX现为该某实际所有人。2、原告马XX庭审中共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90张,其中:医疗费票据36张,合计3113.48元;住某预交款票据7张,合计5700元;洛阳市运输客票20张,未注明金额;洛阳市出租车定额发票25张,合计250元;证某一张,为马某民、马某、李丽收到原告交通事故赔偿费500元,以后不再追究;餐饮业发票一张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事故车辆原为第三人翟XX所有,挂靠在被某XX公司,被某赵XX从第三人翟XX处购买该某辆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与该某辆挂靠单位XX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X号)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某的营运,也不能从该某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而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某赵XX作为该某故车辆所有人、承运人,应对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而第三人翟XX、被某XX公司因已将车辆交付被某赵XX,故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票据,其中医疗费票据合计3113.48元,洛阳市出租车定额发票250元,应予认可。马XX、马X、李X收到原告交通事故赔偿费500元的证某及餐饮业发票100元,也应予以认可。洛阳市运输客票20张,未注明金额,无法认定;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某证某,因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某证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某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某,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被某赵XX赔偿原告马XX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963.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某赵XX承担50元(被某承担部分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马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还重审。2、赵XX应返还上诉人交通肇事经济赔偿垫付款x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某诉人承担。理由:1、本案原审定性不准。本案原本是交通事故,上诉人替被某诉人赵XX垫付医疗费、住某、交通费等x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共x元,因被某诉人事故发生后逃逸,是上诉人马XX见义勇为在众多伤员急需立即抢救的情况下自己掏钱x元用于急救伤员各种费用中,原审法院在原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某诉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是上诉人替之垫付,所以本案是追讨垫付款纠纷,原审怎么将之定性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当。2、本案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原判决显示公平。从本案事实中不难看出,当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某的逃逸,对众多伤员乘客生命安全而不顾,采取了极不负责的行为。原告闻讯后将家里现金x余元取出,用于急救伤员的各项开支中。而原审却只支持了原告部分诉求3963.48元。下列支出均未支持:(1)洛阳正骨医院预付押金5700元。(2)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新安县交警队派叫的车,将伤员从新安县X乡送到洛阳市正骨医院抢救车费(新安交警证某附后)600元。(3)交通杂费1004元(由洛阳师范学院学生周鑫可出庭作证)说明。(4)被某赵XX因逃逸行为,公告送达费用140元。(5)原告误工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9444元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分配不合理显失公允,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诉讼费用应由被某诉人全部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某诉人赵XX未答辩
被某诉人洛阳XX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其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翟XX未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XX提交如下证某:1、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孙红心的证某,证某马XX支付豫x号小客车接送伤员运费600元;2、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某马XX接交警部门的通知后垫付谢某等医疗费。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某部证某二份,证某谢某等六人及黄炜楠的结算发票均由本人取回。4、谢某、陈某、杨建军、陈某、靳静、曾玉江、黄炜楠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某时预交款的收据。被某诉人汇滨公司质证某对上述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某故又引发了其他四个案件,上述5700元预付款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判决赵XX赔偿,因此马XX应向相关受害人主张。
被某诉人汇滨公司提交证某: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某谢某、杨建军的医疗费已经进行过判决。对此马XX质证某:上述证某与本案无关,赵XX应当偿付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1、马XX支付豫x号小客车运费600元用于接送伤员。2、马XX垫付医疗费情况如下:谢某500元、陈某1000元、杨建军1000元、陈某200元、靳静1000元、曾玉江1000元、黄炜楠1000元。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证某证某,谢某、陈某、陈某、靳静、杨建军、曾玉江出院结算时称交款收据丢失,因而在未交付交款收据的情况下,医院为上述人员开具了结算票据
本院认为: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马XX在赵XX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后,为使伤员得到及时救治,主动为谢某等人垫付医疗费、支付伤员交通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赵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证某,谢某、陈某、陈某、靳静、杨建军、曾玉江、黄炜楠出院结算时称交款收据丢失,因而在未交付交款收据的情况下,为上述人员开具了结算票据。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看出,受害人谢某、杨建军在河南省正骨医院治疗后,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了赵XX对于医疗等费用的赔偿。因此,马XX主张赵XX赔偿其垫付的谢某、杨建军医疗费不妥,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马XX为陈某、陈某、靳静、曾玉炜楠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200元,依法应由赵XX赔偿。上诉人马XX主张的接送伤员的运费6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XX赔偿马XX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76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80元,由马XX承担50元,赵XX承担13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180元,由马XX承担50元,赵XX承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李依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