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邢XX之母。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邢XX抚养费纠纷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邢XX的法定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XX父母王某乙、邢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在一起,2005年邢某某与王某乙发生矛盾后解除了同居关系。2005年12月3日两人的非婚生子邢XX出世,邢XX出世后至今一直由其母邢某某抚养。因邢XX的抚养费问题,邢XX于2007年9月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乙支付其抚养费,西工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2日依法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邢XX随其母邢某某生活期间,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邢XX抚育费350元,自2007年9月始至邢XX18周岁时止”。王某乙支付邢XX抚养费至2011年4月。王某乙月工资为2380元,邢XX之母邢某某月工资为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系原告邢XX的生父,依法对原告邢XX有抚养教育义务。虽然被告王某乙一直向原告邢XX支付抚养费,但是,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告邢XX即将开始入学接受教育,其消费内容不断增加,加之被告王某乙的月收入也在不断提高,故原告邢XX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邢XX要求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其抚养费9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按被告王某乙月工资2380元的25%支付其抚养费为宜,即在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邢某豪350元抚养费基础上增加250元,共计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1年5月始至原告邢XX18周岁时止,每月20日前向原告邢XX支付抚养费600元整。
王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现状,上诉人现年34周岁,由于前些年打牌、赌博欠债很多,同学、朋友包括邻居到处都借了钱,还偷过几次父亲的钱。此前法院判决的抚养费都是父亲交纳的,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一分存款都没有,也没有住房,大概还有一万余元债务未还。上诉人父母都已年近70岁,母亲还没有工作,上诉人现在又找了女友准备结婚,压力非常大。邢某某作为成年人,在上诉人的劝阻下,仍坚决生下孩子,她的工资3500元,她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不是不愿意交纳抚养费,希望法院充分考虑本人现状,本年度内仍按西工法院每月350元支付,明年按本人工资20%支付。上诉请求:1、撤销老城区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继续执行西工法院350元标准,2012年以后按工资20%支付。
邢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要求按上诉人工资的30%承担到被上诉人18岁为止。上诉人的工资每月不是2380元,而是扣了五金后的数额,王某乙的工资现在已经是3000多了。邢XX是上诉人的亲生儿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上诉人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30%支付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由于物价上涨和被上诉人年龄的增长,其生活学习的相关费用也会相应增加,现被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查明王某乙的月收入为2380元,并综合经济发展和王某乙的收入情况,酌定其按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且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王某乙提出抚养费未考虑其实际状况、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无证据显示抚养费增加会对其基本生活产生严重影响的情况下,王某乙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某三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