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6-X单元X号。(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蔚,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未到庭)
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26-X单元X号。(未到庭)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陆某、王某乙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之委托代理人庄红强、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某庭后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同时出具借条二份,载明:今借陈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整(¥x.00元),月息计O.1元整(计每月利某人民币贰万圆整,¥x.00元整)借款人:牛某担保人:陆某。2009年10月29日,被告牛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牛某借陈某款x元,月息6分,每月X号兑付一次,借款时间为3—5个月,如有违约愿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人夫妇所有家产愿作为还款担保,后有借款人牛某、担保人陆某的签名。原告按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牛某(其中2009年10月29日的x元是通过担保人陆某支付给牛某),被告牛某于2009年11月29日、12月29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利某共计x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牛某偿还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牛某支付利某19万元(暂计至201O年5月29日,之后依据原合同约定计付至全款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牛某支付违约金3万元。4、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某、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作为牛某的配偶应当对其与牛某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牛某称利某过高、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30万借款应该由实际借款人陆某承担责任,不应向借款人牛某主张还款权利,违约金和利某不能同时计算。另查明,被告牛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某与被告牛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被告亦承认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某,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某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部分,因利某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考虑。被告牛某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款项,因此,该款项应由其夫妻二人即被告牛某和被告王某乙共同偿还。被告牛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利某应在今后支付利某时扣除,陆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及利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牛某称其中的x元借款原告直接给了担保人陆某,该x元借款不应由其偿还,因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是牛某,而陆某是经其同意汇入陆某的账户上,因此,牛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王某乙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牛某、王某乙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x元自2009年l0月19日起计算,x元自2009年lO月29日起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某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1100元,共计x元,由被告牛某、王某乙、陆某共同负担(公告费1l0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上诉人牛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对x元借款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x元借款本息不应由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的借条上只注明了借款人牛某,担保人系陆某及被上诉人陈某,借条上并未注明出借人是谁。被上诉人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担保追偿权或债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某在该x元借条上担保人栏中进行了签章,很明显在该笔债务中其以担保人的身份参与,但在庭审中,其又声称自己系该笔借款出借人,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即保证人,x元借款上诉人并未收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所谓一审被告陆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声称其已经将该款项交付给牛某。但其本人没有出庭,该证言不符合证据《最高院证据规则》规定的合法效力。所以无论该证明是作为证人证言还是作为一方当事人陈某出现,真实性均无法证实,而一审法院却直接予以认定,不知法律依据何在。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王某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x元借款本金及利某不需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单独承担债务;全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x元借款关系的认定正确无误,牛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向陈某偿还本息。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确实是陈某,由于借条系电脑打印,出借人姓名没有印在借条上,待借款人牛某和担保人陆某签字完毕后,陈某便以出借人的身份在日期后签字,而并非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的重要依据,答辩人陈某是该借条原件的合法持有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持有这份债权凭证,即应当推定为出借人。一审法院关于陈某是该笔x元借款人的认定,符合事实、证据充分,并无不妥。上诉人牛某关于并未收到x元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借款人牛某在签署借条时,留下的账户即是担保人陆某的账户,陈某依据牛某的要求以及借条(即借款合同)的约定,将x元借款打入陆某账户,其合同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牛某此后也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于担保人陆某是否将款项转给牛某,陈某既无从得知也无权利某义务过问,这是牛某和陆某两人之间的事情,不构成影响本借款合同中权利某务履行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牛某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是严格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得出的结论,认定无误。二、一审判决一审被告王某乙对上诉人牛某的本息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无误,合议庭应当予以维持。关于牛某和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由老城区民政局出具了关于二人婚姻关系的证明,依据该份证据显示,截止答辩人陈某起诉之时,牛某和王某乙的婚姻系仍然存续,本案x元借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乙应对此笔借款负有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此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牛某仅有权对与其个人承担责任有关的判决提起上诉,无权对他人承担责任的判决提起上诉。牛某及其代理人均未得到王某乙合法授权,无权代替王某乙提出上诉请求。王某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一审判决送达后,王某乙也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说明其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持异议,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王某乙本人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未提起上诉,那么依据“不诉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二审法院无须对此部分判决予以审查。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依法应当被撤销判决的情形;上诉人牛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原审被告陆某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王某乙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陆某二审期间接受询问,认可陈某出借给牛某x元,双方约定将x元转至陆某账户,陆某分别将此x元转给牛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陈某借款x元、x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对x元借款上诉人牛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无异议,对x元借款上诉人牛某提出上诉认为未收到此x元款,并认为此x元款的出借人不是陈某。上诉人牛某已支付陈某利某x元,本金x元及利某未归还。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9日,上诉人牛某出具借条x元,陈某是该借条原件的合法持有人,借款人牛某在出具借条时,留下的账户即是担保人陆某的账户,陈某依据牛某的要求以及借条的约定,将x元借款转入陆某账户,陆某二审期间到庭接受询问,认可陈某出借给牛某x元,双方约定将x元转至陆某账户,陆某分别将此x元转给牛某。因此,关于此x元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债务人牛某应归还债权人陈某x元借款,陆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x元借款系牛某、王某乙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乙应对此笔借款负有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牛某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上诉人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