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水中金浴池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高×贩卖毒品(经鉴定重0.1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一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毒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尿液毒品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童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高×、申×、吴×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童某某贩卖海洛因0.1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童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童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