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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限期拆迁决定案
时间:2000-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男,一九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汉族,上海内河装卸公司退休,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千九百零一弄三十二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一千九百七十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区长。

原审原告乔某乙,男,一九五四年三月十一日出生,汉族,上棉二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千九百零一弄三十二号。

上诉人乔某甲因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本市X路一千九百零一弄三十二号私房属拆迁范围,产权人乔某甲。因拆迁双方未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乔某甲户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决定,限乔某甲户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前迁至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本市江桥地区恒嘉花园十号三0二室居住面积四十四点五四平方米和十二号五0二室居住面积三十六点七九平方米二室一厅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区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于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维持普陀区政府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

判决后,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乔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无拆迁资格,该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是非法的,朱家湾地块建有住宅,要求回搬原地安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普陀区政府赔偿其全家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取得拆许字(1995)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因上诉人户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普陀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乔某甲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普陀房产局报请普陀区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普陀区政府提供了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与乔某甲户的谈话笔录,证明其在作出限期拆迁决定前,对被拆迁人拒不搬迁有无正当理由进行了调查,乔某甲之子乔某乙、乔某亮参加谈话。在谈话中,乔某乙、乔某亮提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无合法拆迁资格,要求原拆原还,回原地安置,故不予搬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主体资格。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户居住地等地块进行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核准的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上诉人户提出回搬要求,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户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以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无合法拆迁资格、要求回原地安置等为由拒绝搬迁属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户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徐军骅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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