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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某、米某诉被告张X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米某之母。

原告米某,亦即上述原告米某的法定理人米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路X号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某、米某诉被告张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其与米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米某诉称,米某系张XX的继母,于2001年9月3日与张XX之父张某结婚,米某携女儿米某慧在张某所有的住房内与张某共同生活。2011年6月21日,张某病逝,不久张某将米某、米某走出该房,独占该房和张某的抚恤金等财产。张某的行为剥夺了米某、米某财产继承权,米某、米某要求与张某共同继承该房,张某的抚恤金x元归米某、米某所有。

被告张某辩称,米某、米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该房系张某的祖父张某功的遗产,按张某功的遗嘱,该房系张某所有,而非张某的遗产,米某、米某无权继承;2、张某治病的医疗费用及其病逝后的丧葬费用均由张某支付,且所花费用远高于张某所领取的抚恤金的数额,该抚恤金已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张某系张XX之父,张XX自幼丧母,张XX成年前长期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张某单独在其父张某功集资分配的一套住房内居住,该房位于驻马店市大华市场院内,系原县级驻马店市盐业公司家属楼东单元一层西户,产权证号为NO.(略),面积为47.93平方米,张某功拥有该房71.45%的产权份额。2000年3月张某功去世,张某功之妻已在此之前去世。2001年9月3日米某与张某结婚,婚后米某携带其与前夫所生之女米某,与张某共同在前述住房内共同生活。2011年5月和6月间,张某有病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系米某照料,第二次住院系张XX照料,医疗费系张XX支付。2011年5月30日,张XX强行将米某、米某赶出该房。2011年6月21日,张某病逝,丧葬事宜由张XX会料理,相关费用系张XX支付。另查明,张某系退休工人,参加了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张某病逝后,张XX从有关部领走抚恤金x.40元,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余额x.92元,丧葬费3126元,三项共计x.55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劳保所证明,居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米某虽系张某的继女,但作为未成人长期由张某、米某共同抚养,已与张某形成抚养关系,米某与张某的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米某、米某、张某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平等继承张某遗产的权利。(一)本案所涉及的住房系张某之父张某功的遗产,米某、米某、张XX作为转继承人,有权继承本应由张某所继承的份额,但该房不是全部产权,涉及案外人的财产利益,且没经过评估,因此,本案不宜对该房作出分割。(二)抚恤金系指对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等给予死者近亲属、配偶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精神安慰,死者生前有需要由其供养的近亲属的,则侧重于对该近亲属的生活补助功能。米某是未成年,系张某生前唯一需要供养的人,米某、张XX作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不是其供养对象,作为米某、米某、张XX的共同共有财产,在分割抚恤金时,应当照顾米某。(三)养老保险费余额x.92元,系张某生前所交,依法应由米某、米某、张XX三人平均分割继承。张某的丧葬费系张XX支付,由于实际费用不详,且按当地习俗,张XX应当收取有丧葬礼金,所以只能参照有关部门发放的丧葬费标准确认,换言之,张XX所领走的丧葬费3126元,可概括性顶抵张某的支付的丧葬费用。(四)张XX为张某支付了医疗费,但没有提交报销后实际支出支付的数额凭证,因具数额无法确认,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另一角度而言,张XX作为张某的女儿,为其父支付相关费用,也可视为是其作出的孝道行为。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米某享有50%的抚恤金份额,即x.70元;原告米某,被告张XX各享有25%的抚恤金份额,即7398.85元。

二、原告米某、米某,被告张XX各继承养老保险费帐户余额的三分之一,即3447.64元。

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张XX应向原告米某、米某共计支付x.83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米某、米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X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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