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汉民,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侨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汤臣金融大厦X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分行单证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旗银行((略).A.),住所: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X街X号((略))。
代表人:J某HNJ.(略),该行执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耀良、管某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为与华侨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侨银行”)国际托收纠纷一案,于1995年7月6日诉诸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耿沛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俞巍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波参加评议,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周汉民,被告华侨银行负责人刘文华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徐捷到庭参加诉讼。1996年9月27日原告兰生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花旗银行为本案第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通过法定程序向花旗银行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同年11月29日,被告花旗银行提出管某权异议,要求裁定本院对其无管某权并解除原告兰生公司对其的起诉申请。由于该申请书签署人的身份与经美国纽约州政府公证并经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的同一人身份不一致,本院通知被告花旗银行予以重新确认。1997年1月3日,被告花旗银行书面请求撤销原申请书,并递交经修正的申请书。同年2月2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花旗银行对本案管某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花旗银行对裁定不服,于同年3月27日提出上诉。1998年8月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由审判员章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俞巍主审,代理审判员壮春晖参加评议,于1999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兰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周汉民,被告华侨银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徐捷,被告花旗银行委托代理人顾耀良、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花旗银行向本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L.J全球有限公司(L.J.(略),INC.)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告知了当事人。同年4月27日、5月27日、6月24日,本院继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各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生公司于1995年7月5日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诉称,原告于1993年4月至10月间向美国L.J.全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J公司)销售鞋类13批,总计货款(略).60美元。上述13批货物是由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华侨银行为托收行即受原告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在1993年4月23日至10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华侨银行交付上述货物的13套单据,收款方式约定为付款后交单(D/P20天或45天),由被告华侨银行指令代收行美国花旗银行按此条件执行代收业务。根据国际惯例,花旗银行在将汇票向进口商L.J.公司提示时,该公司见票后应在规定期限内付清票款后方可取得货运单据。但是,至今原告从未收到上述13套单据的货款,在不断查询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得到切实的答复。1994年12月12日,被告华侨银行转来花旗银行致被告华侨银行的电传函件,经原告对该电传研究分析,上述所有单据已被花旗银行放给了美国进口商。花旗银行的错误是把付款后交单D/P办成承兑后交单D/A。在这种付款条件下,进口商可先提取货物而不必垫付资金,出口商则可能遭受货物和货款的风险。1995年2月20日,被告华侨银行又转来花旗银行电传,告知:进口商提出13批货物存在所谓质量问题,因此拒绝付款。鉴于原、被告之间是D/P业务的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被告华侨银行的工作失误(违约),导致进口商不付款而取得货物单据,故原告起诉被告华侨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华侨银行赔偿原告货款本息(略).43美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兰生公司于1996年9月27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诉称,华侨银行在致花旗银行的托收委托书中非常明确地指出13批货物的货款托收方式为D/P,同时也清楚地列明了华侨银行与花旗银行之间的业务关系应当受《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的约束,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华侨银行还是花旗银行都应当遵循上述规则的规定,“以善意和合理谨慎行事”。但一系列证据表明,两家银行都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关于花旗银行的错误集中在以下两点:①将显而易见的D/P业务错误地或故意地当作D/A业务来办理,在根本没有收到L.J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就将有关单据轻率地交付该公司,造成原告货、款两空的被动局面;②在上述事情发生后,又迟迟不通知有关当事人,拒不履行其份内之义务,在托收行向其查询时,更是百般推诿搪塞、拒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两家银行的行为,不仅不符合《托收统一规则》和国际银行业务惯例,而且也根本违反了代理人对委托人应尽的诚信和忠实的义务。申请:1、追加花旗银行为本案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华侨银行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履行其应尽的委托义务,完成全部单据项下的货款托收。3、如果两被告不能履行其应尽的委托义务,则应在判决作出后15天内将委托的全部单据归还原告,或向原告赔偿托收货款本息合计(略).38美元(截止1995年10月17日)以及上述款项自1995年10月17日至今的利息(略).53美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华侨银行辩称,华侨银行以应有的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完全按原告的指示,向花旗银行转达和转交原告的指令和单证,并无半点过错。原告在不能举证华侨银行所谓工作失误的情况下,无端指责华侨银行未尽职责,实为污蔑之词。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委托人只有一个,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银行可以有多个。在一笔托收业务中,只存在一个委托代理关系,华侨银行和花旗银行均是原告兰生公司的代理人。该规则第三条规定,银行代委托人执行其指示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时,其风险概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的代收行及提示行花旗银行乃是原告指定,花旗银行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所谓损失,更与华侨银行无关。虽然上述规则规定了花旗银行在某些情况出现时应将这些情况告知华侨银行的情形,但不能被误解成花旗银行因过失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仅对华侨银行负责,而再由华侨银行对原告负责。故作为代收行花旗银行有过错,原告应向花旗银行追究,与华侨银行无涉。被告华侨银行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旗银行辩称,首先,原告对花旗银行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由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即原告和花旗银行之间没有直接利益关系、法律关系;花旗银行系完全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合理、合法地行事;中国上海二中院并非解决该争议的方便法院,因此原告向花旗银行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原告不得违背此前在其起诉状中已作出的意思表示而就花旗银行按华侨银行的托收指示操作托收业务提出的索赔主张。第四,原告所称的损失即使被证实,也是完全由于其自身取得记名提单而造成的,与花旗银行对于托收指示的操作无关。被告花旗银行请求驳回原告对花旗银行提出的所有索赔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兰生公司与L.J公司签约、履约的事实
1993年2月10日、4月1日、4月8日,原告兰生公司(原为上海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1994年2月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某局核准变更登记使用现名)与美国L.J公司签订三份售货确认书,约定原告向L.J公司销售各式鞋类,总计货款(略).60美元,第1-4批货的付款条件为D/P45天,第5-13批货的付款条件为D/P20天。上述售货确认书约定,凡因执行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供货义务,分批委托迪港有限公司装运,由承运人开出11套提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售货确认书、出口货物明细单、提单等证据证明属实,予以认定。
(二)被告华侨银行接受原告兰生公司的委托并指示、寄交被告花旗银行收款的事实
原告将销售发票、收款汇票、提单及保险单、装箱单如数交予华侨银行签收,并向华侨银行指定花旗银行作为代收行向付款人L.J公司收款。华侨银行收单后即根据原告的委托事项(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制作托收指示书10份附相应的汇票、发票、提单、装箱单、保险单等,邮寄至花旗银行收妥。托收指示书的有关指示为:“付款后交单”;“承兑后请以航空信方式告知到期日”;“未承兑或未付款请电传告知并说明理由,保留项目,等待我方指示”;“必要时,根据受票人或我方指示,保存货物并办理保险”;“如有手续费,再加上其它费用,均从受票人处收取”;“凡适用处,均按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1978年修订本)《托收统一规则》办理”。在此后合理的期限内,因托收货款未即时转入,花旗银行对托收结果也未作回复,华侨银行曾多次向花旗银行予以查询。(13票货款托收记载情况详见附表)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发票、汇票、提单和被告华侨银行收取原告单据的签收单;原告和被告华侨银行均举证的被告华侨银行给被告花旗银行的托收指示书以及原告和被告华侨银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予以认定。
(三)原、被告之间就查询、回复托收结果进行信函传真的事实
1994年6月4日,华侨银行致函花旗银行称:“……上述货款是去年寄给你行托收的,至今我们既没有收到货款也没有货款的消息。由于它们在我们卷宗中几乎长达一年悬而未解,所以请敦促付款人解决并通知我们你行继续努力的结果。”
1994年12月7日,花旗银行致函华侨银行称:“敬告你行我行已与付款人联系过上述货款的付款事宜,一俟我行收到他们提供的消息将立即回复你行。”
1994年12月12日,兰生公司致函华侨银行称:“……按花旗银行给贵行回复,我司理解为所有的单据都已被放给了客人,所以花旗银行有责任,也有义务要把所有的货款在最短的时间内汇给我司。所以,请贵行按照国际惯例,立即采取措施,迫使花旗银行立即付款。”
1994年12月14日,华侨银行致函兰生公司称:“……有关拾套单据的托收我行现正全力通过多种渠道追索中,现将有关联系来往函电传真与你司,一俟有进一步发展,我行即会再次与贵司接洽。”
1994年12月14日,华侨银行致函花旗银行称:“至今,我们未收到货款,单据是以‘付款交单’条款寄给你行的,若你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的话,请立即将货款汇给我行。对任何延误及损失我们将责成你行负责。”
1994年12月15日,花旗银行致函华侨银行称:“……我方正在追索付款人付款,而他们坚持已付过款。如果收款人未收到货款,如何要过一年才追索这些货款。我们将通知你行新的结果。”
1995年1月25日,花旗银行致函华侨银行称:“这一条款的用法若不是即期或要求的之外,就是承兑交单。我们这样做了,并正在代表你方向付款人追索中。”
1995年2月14日,花旗银行致函华侨银行称:“真实的事件好象是有关客户装运货物的质量问题,付款人以此拒付,付款人投诉货物质量差,与要求不符(后装运的一批货物质量是好的,但付款人要解决质量差货物的运费及关税)。我们会见了付款人并代表收款人追款,付款人投诉一些货仍在他的货仓,而其他已交给买方,而他也因质量而拒付。请通知我们是否要代表你行要求退还货物。”
1995年2月20日,兰生公司致函华侨银行称:“对于花旗银行给贵行的答复,我司深感震惊,因为在我司通过贵行,要求对花旗银行施加压力,尽快归还货款之前,客户从未提出过我司供货的鞋子质量有问题。试想一下,鞋子不是机械,更不是什么精密仪器。如果真有质量问题,需要在到货18个月之后才发现吗这分明是花旗银行想逃避责任的借口!所以请贵行通知花旗银行,立即还清货款,以免发生令人不愉快的事情。”
1995年2月21日,华侨银行致函花旗银行称:“收款人通知我们,付款人未投诉过质量问题,银行只处理单据,银行应按托收指令行事。托收指令为付款交单,请按托收指令行事。”
1995年3月8日,花旗银行致函华侨银行称:“纽约花旗银行世界贸易金融部传送服务组重新查询这些信电及托收指令,华侨银行的指令被理解为承兑交单。我们已为这些事情会见过付款方的总裁刘钢先生,真实事件好象是客户有关装运货物的质量问题。付款人投诉货物质量差,与要求不符,并以此拒付。付款人投诉一些仍在货仓,而其他已交给买方,买方也因质量问题拒付。”
1995年3月12日,华侨银行致函花旗银行称:“……既然已放单给付款人,我方要求立即付款……”。
1995年3月13日,华侨银行致函兰生公司称,其对花旗银行将D/P理解为D/A的这种解释始终不予接受,并曾多次电告花旗银行要求以D/P处理付款。
1995年3月21日,花旗银行致函华侨银行称,其将继续施压付款人付款。
1995年3月24日,华侨银行致函兰生公司称:“按你们今日来函,我们已按你方指令给花旗银行指令。请注意我行已按‘322’条款行事,请参阅‘322’条款第3条。”
1995年4月25日,花旗银行致函华侨银行称:“我们坚持我们的立场即事件是件合同/货物的争执,而且必须由买卖双方直接解决,请再通知是否你行要花旗银行代表你行对L.J公司采取法律行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信函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予以认定。
另外,被告花旗银行还向本院递交了该行副总裁兼世界贸易金融部风险经理(略)的证词。该证词证明L.J公司的律师曾向作证人声某并寄给作证人两某表格,反映L.J公司已经向兰生公司支付了花旗银行作为代收行应该收到的本案系争跟单托收中的部分货款,而不是通过花旗银行支付。
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
原告兰生公司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适用于本案。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采取“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原则。由于华侨银行致花旗银行的托收指示书中明确载明适用该规则,故该规则应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被告华侨银行持上述相同观点。
被告花旗银行认为,华侨银行与花旗银行之间有托收指示,如需确定双方纠纷的适用法律,尚有一定依据,但华侨银行并未起诉花旗银行,故不存在由法院确定法律适用的问题。原告与花旗银行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具备确定本案适用法律的基础。但硬要确定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的冲突法规范,首先应当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其次,《托收统一规则》仅是一项国际惯例,要使它适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明确规定托收交易全部由它管某;二是适用该惯例与本国法不冲突。就第一项条件而言,华侨银行在给花旗银行的托收指令中写道“在适用的情况下,适用《托收统一规则》”,作这一表述的言外之意是:在不适用的情况下,《托收统一规则》可不予应用,而本案的其它事实表明该规则并不适用。就第二项条件而言,《托收统一规则》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在过失问题上的规定有根本的冲突,那么根据国际惯例的效力不得高于当地法律的原则,当两者规定发生抵触时应当适用当地法律。再次,按照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本案中托收指示的接收、承兑交单等行为发生在美国,花旗银行及与本案相关的买方当事人也在美国,故美国纽约州的法律才是最适用的法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冲突法规范,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没有予以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兰生公司和华侨银行就系争法律关系适用《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没有争议,而华侨银行致花旗银行的托收指示中亦明确载明适用该规则,花旗银行接收该指示后并无拒绝办理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应为《托收统一规则》。花旗银行关于本案应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各方当事人对适用该法没有作出选择,事后亦未达成合意;其次,所谓《托收统一规则》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在过失问题的规定上有冲突之说,本身存在理解上的争议。故国际惯例的效力不得高于当地法律的原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二)关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兰生公司认为,兰生公司与华侨银行之间、华侨银行与花旗银行之间均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兰生公司与花旗银行之间是复代理关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复代理的有关规定。
被告华侨银行认为,在托收业务中银行与银行之间构成另一委托代理关系的认识是错误的。这种错误认识可能出于已被《托收统一规则》取代的《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理事会1967年5月14日颁布,1968年1月1日实施)。该规则将代收行定义为“由托收行委托办理承兑或托收商业单据的代理行”。正是基于此条,有关教科书就将托收行与代收行的关系也看成是委托代理关系,即在同一托收业务中同时存在两个委托代理关系。1979年1月1日起生效的《托收统一规则》将“代收行”的定义改为“是指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指示的任何银行”。如此规定,清楚地排除了再将一个托收业务的三者间说成同时存在两个委托代理关系的可能。此外,目前许多人将“(略)”译成“托收行”是不妥切的,“(略)”一词根本不具有“委托”的含义,而只含“移交”、“转送”之意。故华侨银行是传送行、花旗银行是代收行,两者均为委托人兰生公司在托收业务中的代理人。为佐证上述观点,华侨银行向本院提交了英国银行业专家(略)的证词。
被告花旗银行认为,基于以下事实与理由,兰生公司与花旗银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兰生公司不具备直接起诉花旗银行的资格和权利:①无论是13笔业务关系前后,双方之间无任何形式的联系,华侨银行向花旗银行发出的10份托收指示均表明是华侨银行而不是兰生公司委托花旗银行托收,也没有任何一处要求花旗银行向兰生公司负责。②兰生公司并未举证其要求华侨银行指定花旗银行为代收行。兰生公司和华侨银行称“指定花旗银行为代收行的指示,有的以电话方式作出,有的是书面作出”,但两者至今未能举证托收指示的存在。③兰生公司提交的13套汇票无一例外地记载着“凭华侨银行的指示付款”,出票人这样规定,已明确无误地将票据下的收款权利转让给了华侨银行。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是,出票人已放弃了票据上的全部收款权利,同时指令华侨银行为汇票的权利人。如因票据下款额而发生争议,应由华侨银行而非出票人行使法律补救措施。④专家们在教科书中的意见进一步表明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委托人不具备对代收行起诉的资格与权利。为佐证上述观点,花旗银行向本院提交了美国银行业专家(略).(略)的证词。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由于国际托收业务由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接受委托、托收行转委托代收行收款、代收行代收等一系列连续、完整的行为组成;亦由于《托收统一规则》关于托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的规定;同时,亦由于本案三方当事人事实上均知晓上述代理行为的连续、完整性,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复代理的法律特征,兰生公司可以一并起诉华侨银行和花旗银行。花旗银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兰生公司与花旗银行之间无直接联系是由托收业务的基本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花旗银行于1995年2月14日致华侨银行的传真中承认其“为了出票人的利益要求受票人付款”,可见花旗银行作为代收行事实上亦知晓是为了兰生公司的利益而履行职责。其次,兰生公司没有向华侨银行递交正式的托收指示书,这确与《托收统一规则》关于“送交托收的一切单据,必须附有一份完整和明确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不符,但兰生公司关于将单据交华侨银行签收并以电话或其他书面方式指示华侨银行转交花旗银行按D/P操作的说法,得到了华侨银行的完全认可,而兰生公司对华侨银行制作的托收指示书亦予认可,故所谓兰生公司未能举证其要求华侨银行指定花旗银行为代收行、指定花旗银行为代收行完全是华侨银行自己的意思表示的说法不能成立。再次,跟单托收中的汇票是一种商业汇票,其作用在于出口商发货后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进口商索取货款。汇票的出票人是出口商,付款人是进口商,收款人通常是出口商自己。当出口商委托银行收款时,需在汇票背面作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即托收行作为出口商的代理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但汇票的收款人也有写作托收行的,如本案中汇票记载的“凭华侨银行的指示付款”。如果托收行对出口商所交单据做出口押汇,则说明托收行支付了对价,成为汇票的债权人。如果托收行未做押汇,与出票人之间并无对价关系,则托收行作为收款人,在票据所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是不真实的。根据本案事实,兰生公司与华侨银行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故汇票上记载的“凭华侨银行的指示付款”仅表明华侨银行是作为兰生公司的代理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兰生公司没有也不可能放弃对汇票金额的收款权利。
(三)关于原告兰生公司起诉被告花旗银行的诉讼时效
原告兰生公司认为,本案中13票货物最早付款期为1993年5月30日,从1994年6月4日至1995年3月12日,华侨银行作为兰生公司的托收代理人,一直催促代收行花旗银行及时偿付货款,因此从1993年5月30日起的二年内,兰生公司不断要求华侨银行清偿货款,华侨银行作为兰生公司的代理人同时不断要求花旗银行付款的行为已经多次构成《民法通则》意义上的时效中断,最迟中断日延续到1995年3月12日。自此之后的二年即至1997年3月12日前,兰生公司向花旗银行提起诉讼都是在时效之内。兰生公司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的时间是1996年9月20日,因此兰生公司将花旗银行追加为被告的起诉是符合诉讼时效规定的有效诉讼行为。
被告华侨银行认为,关于时效问题是兰生公司与花旗银行之间的争论,其无参与其间的必要。但想指出:花旗银行是在诉讼过程中被追加的被告;在确定时效问题时还需考虑有关时效中断、中止及可否延长等法定的情形。
被告花旗银行认为,兰生公司就13套单据对花旗银行提起的诉讼,已全部无一例外地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兰生公司的证据,最后一套单据的到期日为1993年11月20日,如此时兰生公司未收到货款,其知道并也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因此,如果兰生公司要起诉花旗银行,无论该诉讼正当与否,都应当从以上汇票的到期日起算诉讼时效。而事实上,兰生公司并未在汇票到期日后的二年内起诉,直至1996年9月27日才向法院起诉花旗银行,显然已过时效。兰生公司关于通过华侨银行向花旗银行提出要求,从而构成时效中断的说法于法无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中断计算诉讼时效,其先决条件是提起诉讼的一方必须向被诉方提出要求,或者被诉方向起诉方表示同意履行义务,但事实上1996年9月27日兰生公司追加被告之前,兰生公司从未向花旗银行提出过任何要求,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直接联系,故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并未满足。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对兰生公司起诉花旗银行之诉讼时效是否业已届满的评判,对此原、被告三方均无争议。兰生公司对华侨银行、花旗银行的起诉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时效期间为二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兰生公司对于银行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当收货人已支付货款时,有向银行索取货款的权利;当遭收货人拒付货款时,有收回托收单据的权利。在本案中,兰生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时效的“权利”理应包含以上两种权利。现有证据表明:在1994年12月之前,兰生公司并不清楚托收单据的确切下落;在1994年12月,兰生公司才隐约猜测所有单据已被花旗银行放走;直至1995年1月25日,兰生公司通过华侨银行转来的花旗银行传真函,才清楚地得知单据已由花旗银行按其自己对托收的理解完全交给了付款人。据此,兰生公司对花旗银行的诉讼时效从1995年1月25日起算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兰生公司于1996年9月27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花旗银行为被告的申请书,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在二年时效期间内的起诉。
(四)关于归责原则及在此原则下当事人的责任
1、关于华侨银行的过错及华侨银行对此的抗辩
原告兰生公司认为,①13套单据的货款至今未收,作为托收行的华侨银行从未向兰生公司正式出具“拒付通知书”或其他情况的书面证明。华侨银行承认按银行惯例,应在托收通知书发出后的两个月内对未收货款进行追索,但从未向兰生公司书面通知其追索结果。华侨银行明知自己有追索义务,但追索不力。至1994年6月4日,在兰生公司的一再催促下,才第一次向花旗银行发出不痛不痒的询问函;至1994年12月14日,才第一次函告兰生公司有关单据的托收正全力通过多种渠道追索中;至1995年2月21日,才第一次函告花旗银行应凭托收指示行事。②华侨银行声称其职责仅是把单据交给代收行即告完成,这是其致命的错误所在。如按其说法,那么出口商花费一定的费用通过银行托收货款则变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③华侨银行与花旗银行存在着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完全有理由对花旗银行的违约行为采取紧急和断然的措施予以补救,但时至今日,华侨银行一直没有采取任何法律行为要求花旗银行付款。综上,华侨银行没有尽到善意和合理谨慎从事义务。
被告华侨银行认为,①华侨银行与花旗银行同为本案所涉托收业务中的代理人,均应就自己的行为向作为委托人的兰生公司负责。在多个代理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每一个代理人仅对自己的行为向委托人负责,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代理人不因另一代理人的过错行为向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华侨银行按照《托收统一规则》的要求,已尽善意、合理谨慎之义务。兰生公司在未收款的情况下,华侨银行也及时履行了催告义务。华侨银行在自己的代理行为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②兰生公司有责任证明其已遭受损失、银行有过错、损失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兰生公司转交的诸多单证中只有提单与控制货物有关。虽然提单通常被认为具有运输合同证明、货物收据、物权凭证等三种功能,但并非任何提单均同时具备上述功能。兰生公司传交的提单为记名提单,记名提单明显有别于指示提单和空白提单。按照美国法律,承运人可以不凭记名提单就将货物交付给被记名人。故本案所涉的货物所有权并非随提单的转移而转移,兰生公司收不到货款与代收行的错误放单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
2、关于花旗银行的过错及花旗银行对此的抗辩
原告兰生公司认为,花旗银行违反代理义务的关键事实是:在受票人未向其付款时便将正本提单等商业单据悉数交出,致使受票人提走所有货物却未支付分文货款,给兰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从有关书证中可以看出花旗银行的违约事实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未按委托人的指导和监督行事。华侨银行发出的托收指示书中明确载明按《托收统一规则》规定的付款交单方式处理,但书证表明花旗银行是以承兑交单方式放单。②未尽到代理人善意、勤勉谨慎处理之义务。在华侨银行一再指出其在托收业务中的过错之后,仍然坚持己见,拒不承认自己的过错,并认为按华侨银行的托收指示书应理解为承兑交单,进而以为这是一项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殊不知托收业务的最大特点便是相关当事人之间只处理单据,根本不管某物的状况。在华侨银行的多次追问之后,花旗银行又采取了消极的不作为态度,没有及时对受票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相应措施以挽回委托人的损失。③未按《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毫不迟延地将拒绝付款的通知送交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
被告花旗银行认为,在本案中谈论花旗银行是否有过失,没有任何必要。在坚持上述观点的前提下,根据华侨银行给花旗银行的托收指示,也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花旗银行并无任何过失。①《统一商法典》第2-514条规定“除非另有协议,作为开立汇票依据的单据,应在汇票承兑时交给受票人,只要该汇票是提示后三日以后付款;否则,单据只在付款时交付。”第4-503条规定“除非另有指示,且除第五篇另有规定外,提示跟单汇票的银行必须做到下列各项:a、如果付款应在提示后3天以后作出,银行必须在受票人作出承兑时将单据交给受票人,如果不超过3天,则在付款时交付单据……”据此,花旗银行在托收指示规定在提示后3天后付款的前提下,在L.J公司承兑情况下放单,是符合美国法律规定的。②对于将远期D/P按D/A处理的做法是美国银行的习惯做法,这已为各国相关行业所了解。③托收指示本身就是不清楚的,“付款交单”与“承兑后告知到期日”两种要求有矛盾。在此情况下,既然托收被要求在纽约州履行,买方和花旗银行都在纽约,那么花旗银行依《统一商法典》操作应是合理的。④在L.J公司每次承兑及花旗银行据此交单后,花旗银行均向华侨银行发出关于受票人的承兑通知。如果花旗银行错误理解了华侨银行的托收指示,华侨银行应在每次收到上述通知后立即指出花旗银行的错误,而事实上华侨银行并未这样做,故应该认为华侨银行与花旗银行之间已达成了承兑交单的交易惯例。花旗银行认为兰生公司的过失才是造成13套单据下货款损失的根本原因。兰生公司的过失在于:①未采取减少损失的补救措施,也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花旗银行的操作提出任何异议。出票人的前四张单据分别在1993年6月7日和8日到期,若出票人未收到汇票下的收益,出票人应查询此事,同时不应当于同年6月22日至9月26日之间继续向买方托运货物,这样至少有九笔货款不至于丧失。但出票人却未能采取以上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②向买方提交记名提单,这与华侨银行的观点基本相同。
原告兰生公司对于其被指出的过失问题反驳认为,D/P托收业务处理的是单据业务,在受票人未付款之前,委托人有完全理由认为物权凭证仍在代收行手中。正是基于对D/P业务下托收行的信赖,卖方才放心地一共出口了13票货物。本案中汇票最早到期的是1993年5月10日向托收行提交的见票后20天到期的远期汇票,考虑到票据的邮寄时间及正常付款情况下的转帐时间,兰生公司正常情况下收到该款的时间大致在93年7月,而最后一票货向银行的交单时间为1993年10月6日,出运时间比这要早,签约时间更早,一则为保证已签合同的正常履行,二则基于对银行持单的信赖,所以兰生公司出运了全部货物。关于记名提单,两被告的说法混淆了托运人与其他非被记名人的区别。记名提单的一大特点是承运人按约定只能向被记名人交货,而不能向手持提单的其他非记名人交货,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非记名人并不包括托运人自己。因为提单本身也是运输合同证明,甚至就是运输合同本身,托运人因收货人某种违约事宜不打算放货给被记名人时,完全可以凭借自己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身份,持提单要求承运人向自己交货。所谓记名提单下被记名人无须持有正本提单,只要证明自己是提单上的被记名人即可从托运人处提走货物的说法没有普遍性。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明文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法对提单没有作出记名与不记名之分,承运人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见到正本提单才能放货。有关的国际公约也没有对提单记名与否作出区别性规定。
3、本院对本争议焦点的意见
本院认为,《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协议约定适用于本案所涉托收争议的国际惯例,故该规则是衡量托收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过错责任的依据。根据该规则“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和“银行代委托人执行其指示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时,其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的规定,托收行和代收行应对各自在托收中处理的不同事务,分别向委托人负责。
(1)关于华侨银行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华侨银行作为代收行的首要义务在于毫无差错地及时按照兰生公司的委托向花旗银行寄交托收指示及相关单据。华侨银行完全履行了该义务,兰生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而花旗银行在此问题上对华侨银行的指责即所谓托收指示含有互为矛盾的内容,事实上并不存在。因为远期汇票的付款必须先经过承兑,要求代收行将承兑情况告知托收行乃是托收行或委托人及时了解汇票承兑日并计算到期日的需要,符合《托收统一规则》第二十条关于“代收行应毫无延误地将承兑通知送交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的规定。华侨银行作为代收行的另一项义务在于按照行业惯例及时地向花旗银行查询、向兰生公司回复托收结果。兰生公司在此问题上对华侨银行的指责也不能成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表明,华侨银行在寄出每套单据或在收到承兑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向花旗银行进行了追索。至于是否向兰生公司出具拒付通知书,根据《托收统一规则》之规定,取决于代收行是否已毫无延误地将拒付通知书送交托收行,或已设法确定拒付货款的理由。由于本案中的代收行花旗银行并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故华侨银行不负有向兰生公司出具拒付通知书的义务。另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华侨银行不负有为了兰生公司的利益而进一步采取诉讼行为的义务。所以,在兰生公司没有明示授权的特别约定,亦不表示支付诉讼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华侨银行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追索,显然缺乏相应的依据。据此,华侨银行事实上已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履行了托收行应尽的义务,华侨银行对兰生公司未能收回货款或单据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花旗银行的责任
本院认为,花旗银行的过错在于:①根据自己对托收的理解,在未征得兰生公司或华侨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未按托收指示书的要求,擅自将远期付款交单当作承兑交单处理。②迟迟不将其放单的事实和受票人不付款原因告知华侨银行,直至华侨银行多次催问,才被迫说明真相。花旗银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承诺遵守的《托收统一规则》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显然有违代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谨慎行事的职责。花旗银行关于本争议焦点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①关于《统一商法典》的规定。首先,关于该法第2-514条和4-503条的规定,除花旗银行委托代理人的解释外,亦可理解为:如对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没有约定,则对在提示后3日以后付款的汇票,应在汇票承兑时交单;如已约定付款交单,则不论是提示后3日以内还是3日以后付款的汇票,均只在付款时交单。这里的“另有指示”、“另有协议”应理解为当事人对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的约定和指示。而本案托收指示书已载明按《托收统一规则》和D/P45天、20天行事,故即便适用《统一商法典》,本案也是属于“另有指示”和“另有协议”的情况。其次,即便按照该法第4-503条规定,在出现拒付时,代收行必须以勤勉和善意辨清拒付原因,将拒付事实通知转让人,但花旗银行未尽此义务。再次,所谓在美国将远期D/P按D/A处理的做法已被各国相关行业所了解之说,暂且不论这一做法在事实上、法律上是否成立,但在本案当事人已约定适用《托收统一规则》的情况下,显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②关于止损措施。兰生公司是否及时采取止损措施与花旗银行将单据交予受票人导致兰生公司货、款两失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在付款交单方式中,买方不付款是无法取得货物的,所谓的损失仅是货款损失以及可能要承担的滞港、存仓保险、转售或运回等费用的损失,但货物仍处于卖方控制之下。③关于记名提单。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在一些国家,确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以不凭提单提货的现象存在,所以记名提单是否仍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就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关于记名提单的规定仅强调了记名提单的不可转让性,并未明确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故一般仍将记名提单视为提取货物的依据。由于花旗银行一再坚持其将远期D/P作D/A处理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主张,同时由于花旗银行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L.J.公司收货与花旗银行无关,因而要得出兰生公司的货款损失系其自身过失所致的结论,依据并不充分。另关于L.J.公司已直接向兰生公司付款一节,亦应由花旗银行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在目前尚缺乏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鉴于花旗银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其代收行之收款义务,至今亦未返还任何一套托收单据,故兰生公司主张由花旗银行按收款汇票所记载的金额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花旗银行另应向兰生公司偿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在13张汇票中经华侨银行和花旗银行一致认可到期日的汇票为8张,花旗银行无法举证另5张汇票的承兑通知,故本院按寄送已知到期日的8张汇票中的最长在途时间来推定该5张汇票的到期日。兰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旗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略).60美元。
二、被告花旗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汇票到期日起的利息损失(以(略)美元为基数,自1993年6月10日起;以(略)美元为基数,自1993年6月25日起;以(略)美元为基数,自1993年7月18日起;以(略)美元为基数,自1993年8月16日起;以(略)美元为基数,自1993年9月21日起;以(略)美元为基数,自1993年10月18日起;以(略).60美元为基数,自1993年11月8日起;以(略)美元为基数,自1993年12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六个月美元贷款浮动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对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85元,由被告花旗银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华侨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花旗银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章华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俞巍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