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驿春市场院内。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驿春市场院内。
原告李X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宋XX没有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年4月6日结婚,1998年5月6日婚生长女宋雨航,2007年12月22日婚生次女宋雨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其离婚的法定要件,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