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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1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军英、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6时许,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巡警朱X巡逻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文化宫北大门门口时,发现被告人许某手持弹簧跳刀与人发生矛盾。朱X亮明身份后,责令被告人许某交出跳刀,许某拒不交出,边持刀威胁朱X边往文化宫院内退,二人对峙到文化宫一公共厕所附近时,朱X强行上前将许某手中的跳刀夺下,并将其制服。朱X在制服许某过程中,左小指被许某所持跳刀划伤,右手腕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朱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许某供述,被害人朱X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跳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是主动把刀交给朱X的,朱X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6时许,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巡警朱X巡逻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文化宫北大门门口时,发现被告人许某与周XX发生矛盾并手持猎刀相威胁。朱X向被告人许某亮明身份责令其交出猎刀,许某拒不交出,持刀威胁朱X并往文化宫院内退,二人对峙到文化宫南头一公共厕所附近时,朱X强行将许某手中的猎刀夺下,将其制服,并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将被告人许某带至派出所。朱X在制服许某过程中,左小指被猎刀划伤,右手腕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朱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X陈述证实:2010年2月16日下午5点左右,其着警服开着巡逻车行至文化宫北门时看到有几个男子在争吵,其中一个男子手拿一把猎刀,另外一个男子说拿刀的男子想扎死他,其就进行制止说其是巡警,让拿刀男子把刀交出来,拿刀男子不肯并说“我照样扎你”,其二人追至文化宫南头厕所附近,其将刀夺下,把该男子制服,并拨打了110。夺刀过程中,其左手小指被刀滑流血,右手腕被扭伤。

2、被告人许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16日下午其在文化宫与人发生矛盾,其从口袋里掏出一把猎刀自卫。这时过来一个警察向其要刀。后来警察将其按在地上,之后其被带至派出所了。

3、证人周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6日下午4点多,其在文化宫舞厅跳舞和许某发生矛盾,在文化宫北门外争吵时,许某从身上掏出一把跳刀要扎其,这时过来一辆警车,下来一名警察,警察让许某把刀交出,许某不肯并拿刀在警察面前晃,二人对峙至文化宫南头,其看到警察将刀夺下,将许某制服,该警察的手流血了。

4、证人李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6日16时许某文化宫跳舞时周XX和许某发生矛盾。许某掏出一把折叠刀,这时过来一个警察,警察让许某把刀交出,许某不交,在文化宫厕所附近,警察把许某按倒在地,并夺下了刀,警察的手流血了。

5、证人吴XX、陈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6日下午4点多,其在文化宫看到一个警察追着一个持刀的男子,警察让男子放下刀,男子不放并说“你别过来,你再过来我扎你”,在厕所南边,警察将男子手中的刀夺下,将该男子按倒在地,警察的手流血了。

6、证人王XX、赵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6日下午16时许,其在文化宫看到一个民警按倒一个男青年,该民警手里拿着一把折叠刀,民警的手流血了。

7、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证明两份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赴现场,禹王台分局巡警朱X(着警服)已将被告人许某制服,朱X手受伤流血的情况。

8、人民警察证及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证明证实:朱X系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巡逻特警大队科员,2010年2月16日为其值班巡逻工作日。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汴检技鉴法字[2010]X号检验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朱X损伤程度为轻伤。

11、扣押物品清单、猎刀一把: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2、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10年2月1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二、涉案猎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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