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乔某某,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金河办事处郭庄居委会黄庄。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xx诉被告黄xx、樊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初,被告樊x的委托代理人陈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诉称,2008年10月至12月间,樊x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用于其家庭开办的预制板厂经营支出,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樊x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樊x偿还该款。黄xx当时系樊的丈夫,应与樊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xx辩称,该借款系樊x个人债务,当时黄xx并不知道情,故应由黄x个人偿还,与黄xx无关,应驳回原告对黄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x辩称,该款系其与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用于双方所经营的预制厂,该款应由其与黄xx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黄xx与樊x原系夫妻关系,共同在遂平县办一预制厂。樊x先后于2008年10月15日和当年12月27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5万厘,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2009年3月31日,黄xx与樊x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该10万元债务。
上述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樊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樊x应向原告偿还该款及利息。虽然借款经手人是樊x,但由于借款时间发生于黄xx与樊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已明确约定该借款系樊x的个人债务,况且黄xx和樊x当时正在共同经营该预制厂,事后原告也告之了黄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视为黄xx和樊x的共同债务,该借款及利息应黄xx和樊x连带偿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樊x连带偿还原告郝xx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其中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6日开始计付,另一笔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8日开始计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xx、樊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