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被告李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被告李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梁又午,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艾xx诉被告张x、李xx、李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刚,被告张x、李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又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xx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受雇于李xx、李xx为张x施工建房时,支撑脚手架的钢管脱落,导致正在粉刷墙体的原告从架子上跌落致残,原告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7元。
被告李xx、李xx辩称,二人与原告同工同酬,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施工资格,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当追回其他共同施工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辩称,张x将工程承包给了李xx、李xx,原告受伤与张x无关,张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xx、李xx曾组织原告等人承揽业主张x的建房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2010年7月22日,原告在粉刷墙体时,由于支撑脚手架的钢管滑脱,导致站在该脚手架上施工的原告跌落在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050.33元,其中,李xx、李xx向原告支付900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2010年11月1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艾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李xx、李xx、张x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3月3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相同结论的司法鉴定意见。另查明,李xx、李xx没有营业执照,原告亦没有施工资质。同时查明,原告等人施工中使用的脚手架等施工设施、工具,均为李xx、李xx有偿提供。
经核算,原告共计经济损失x.49元,包括:(1)医疗费3050.33元;(2)误某8601.37元,即x元/年÷365天×115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3)护理费526.79元,即4807元/年÷365天×(住院10天+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30天);(4)交通费300元,按其实际情况,其交通费以30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x元,即4807元/年×20年×20%;(6)营养费100元,即10元/天×1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即20元/天×10天;(8)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公民不履行其它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xx、李xx与原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各方当事人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是各方当事人的核心争议焦点。(一)李xx、李xx是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等人负责的墙体粉刷工程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且施工设备和工具均系李xx、李xx成提供,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系李xx、李xx的雇佣人员。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李xx、李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作为业主,张x应当审查李xx、李xx是否具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格,由于其疏于审查,以至将其楼房的施工发包给没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的李xx、李xx,违反了原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因此,张x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张x也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三)原告明知其没有施工资格,仍冒然施工,同样违反了原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且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伤达到九级伤残,无疑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艾xx经济损失为x.49元,被告李xx、李xx赔偿其中的60%,即x.89元,赔偿原告艾xx精神抚慰金6000元,两项共计x.89元,扣除被告李xx、李xx已支付的900元,被告李xx、李xx尚应赔偿原告艾x.89元;被告张x赔偿原告艾xx经济损失中的20%,即6521.40元,赔偿原告艾xx精神抚慰金2000元,两项共计8521.40元。限被告被告张x、李xx、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原告艾xx。被告李xx、李xx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艾xx负担240元,被告李xx、李xx连带负担510元,被告张x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