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上午,在邓州市X镇X路,被告人奚某伙同翟成功(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抢夺被害人李某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3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奚某户籍证明、(略)人民法院(2011)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邓州市X镇派出所及邓州市X村委会证明、证人宋××证实、被害人李某陈述、同案犯翟成功供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奚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