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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德喜、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腊月二十六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娟;1999年农历八月二十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耀。由于被告的性格不好,常在家中无理找事吵闹,对原告的父母也不讲道理,对两个幼小的孩子也很少过问,并于2005年外出至今不归,也从没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无奈于2008年4月向息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表示有条件同意离婚,提出家产平分,另外再给付被告人民币x元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拿不出那么多钱,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原告也没见被告,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不能再维持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归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

被告牛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因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且已钙化,需要继续治疗。被告无固定经济收入,要求原告给付治疗费和生活帮助费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腊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娟;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耀。2008年4月原告彭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彭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牛某离婚;二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所住村组居住地的平房三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不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于2008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已满一年以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牛某患病,要求婚生女彭某娟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彭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彭某耀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抚养子女费用的差额部分,被告本应给予原告,因被告身患有病又无收入,牛某应当分割的共有财产部分折抵应当负担的抚养费差额。被告牛某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并钙化,对生活有一定的影响,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应酌情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二、婚生子彭某耀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彭某娟归被告牛某抚养;

三、位于临河乡X组的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彭某给付被告牛某财产分割费及经济帮助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上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予交二审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长禄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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