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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诉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系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钱某甲、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6月9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1)郑检民抗X号民事抗诉书,2011年7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智敏、张某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钱某乙、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金山经过协商同意将金山租赁原告的商铺转租给被告经营,并使用金山原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新密市X街金城商业广场X号楼X楼X号场地,面积23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年租金为x元,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租金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x元及滞纳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供有:1、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金山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光碟一张。3、金山与被告张某交给原告租金收据二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于2010年9月1日从盛凯龙家私广场撤货,剩余的部分商品存放在周小彬的摊位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没有依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原审认为,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金山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金山将租赁合同转让给被告张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予以认可,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在租赁合同转让后,已按照原告租赁合同约定主动履行了大部分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租金应当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某予支持。同时请求按日5%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其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滞纳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以提前将货物撤离商铺,解除合同,拒绝支付租金的主张,其证据不足,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某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钱某甲租金x元。迟延支付的滞纳金从2010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再审时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月29日博士领秀转租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金山经盛凯龙家私钱某乙同意将其场地所有货物及装修设施转租给乙方张某”,证明金山与张某之间的转租合同已成立,张某与钱某甲之间就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2010年1月29日金山将盛凯龙家私商铺转租给被告张某时,钱某甲、钱某乙都在场,原告口头告知被告接金山商铺以后,金山与原告之间所签的租赁合同与金山、张某签订的博士领秀转租协议同样具有合同效力。被告张某当时表示同意。2010年3月3日被告张某就将租赁场地的租金x元交给钱某乙,并为其出据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已成立。

关于撤货时间,被告主张某2010年9月份,再审中原告代理人出示被告张某给其发的信息,内容显示:“我撤货了,装修、射灯都在,你可以立马招商了,时间2010年11月2日”,原告收到信息时,被告才开始撤货,被告主张某年9月撤货与其向原告发出信息时间相互矛盾。

再审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密市区盛凯龙家私。同年12月7日原告以其名义与金山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租赁期限一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23元,面积是233平方米,年租金为x元”。合同签订后,金山于2010年1月28日交给原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场地租金x元,原告为金山出具了收据。2010年1月29日,原告、金山及被告张某三方签订转租协议一份,将博士领秀场地转租给被告张某,仍按原告与金山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同年3月3日被告张某交给原告3月1日至5月31日租金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0年11月2日被告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遂以被告尚欠8月租金300元,9、10、11月三个月的租金共计x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同时要求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10日的滞纳金x元。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金山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同意,金山将该租赁合同转让给被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转租协议相佐证,转租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主动履行了大部分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下欠原告租金应当支付。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收到张某解除合同的信息后,没有明确表示是否同意解除,应视为默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租金300元,9月、10月两个月的租金x元的主张某当予以支持;对2010年11月的租金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请求按日5%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其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滞纳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从2010年9月1日计算滞纳金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该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甲租金x元。迟延支付的滞纳金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甲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改凤

审判员牛保娟

审判员王某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马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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