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在担任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在建该院综合楼的过程中,分三次收受该项目的实际承建人余某甲钱款x元(后退回x元),杜某予以关照,得款用于个人出书及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给余某甲谋取利益,属于自首,2010年其与余某甲合伙开发房子期间又退给余某甲x元,本案涉案数额应为x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给余某甲谋取利益,系自首,涉案数额应为x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人杜某在担任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在建该院综合楼的过程中,分三次收受综合楼实际承建人余某甲钱款x元(后退回x元),被告人杜某对余某甲予以关照,得款用于个人出书及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杜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任职文件:杜某于2003年5月至2006年2月任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
2、电汇凭证:显示余某甲于2005年8月14日和16日分别汇给杜某x元和x元。
3、余某乙记录本:显示给杜某汇款x元及退回x元的情况。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于2005年7月18日订立,承建方为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005年7月承接的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系余某甲实际联系和作为负责人,项目款对准余某甲结算,公司仅收管理费。
6、证人余某甲证言:我于2005年开始在二院施工综合楼工程。2005年8月份一天,我听说杜某要去北京出差,为了感谢杜某让我承揽综合楼工程,还有为以后在施工时能得到杜某的关照,我就给他买了个旅行箱,在箱里放了x元现金,到杜某家里给他了,我说了些感谢的话及以后有啥需要尽管说,就走了。隔有五六天,杜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北京急需x元,问我要x元钱。我想他是院长,在承揽工程中给我帮忙了,我也正准备要感谢他,还有以后工程上的事还需要他关照,我就说行啊,第二天我往他银行卡上汇了x元。又隔一两天,杜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上次钱不够,让我再给他汇x元,我说没那么多钱,他说那你给我汇x元吧,我说那行啊,我又给他汇了x元。2005年11月份左右,我找到杜某说我二哥出车祸不在了,手头比较紧,让他退给我点钱,他就退给我了x元,剩余某甲x元至今没有退。
7、被告人杜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5年8月份一天,余某甲已经开始在二院施工建楼了,他到我家拿个旅行箱说,“听说你要去北京出差,我来表示点心意”。随后他说了些感谢的话及有啥需要尽管给他说的话,就走了。我打开箱子见里面有x元现金。四五天后,我在北京出版小说《汉武大帝》,所带现金用完了,因事先余某甲给我说过有啥需要尽管给他说,所以我就给余某甲打电话要x元,第二天,余某甲打电话说x元已经汇了,我把x元取出来用了。又隔了一两天,我又给余某甲打电话要x元,余某甲说没那么多钱,我说那你给我x元吧,他说行,当天就汇了,我把x元取出来用了。余某甲为了感谢我让他承揽二院的综合楼工程,还有为以后让我在工程施工方面给他照顾,他事先说过要感谢我的,所以我在北京因出书急用钱,就给他打电话要钱,他也就借机给我送钱。这些钱就是余某甲为了感谢我让他承揽工程给我的好处费。大约是2005年10、11月份,余某甲找到我说他哥出车祸了,手里钱比较紧,让我退给他点钱,我就退给他x元。
被告人杜某供述的收受贿赂的时间、地某、金额、事由等情节,与电汇凭证、余某甲记录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相吻合,与证人余某甲陈述的行贿经过相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没有为余某甲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证人余某甲证实了在第二人民医院建综合楼的过程中,为感谢杜某让其承建工程及以后杜某能在工程施工方面给他照顾,向被告人杜某行贿的事实,被告人杜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内容和证人余某乙证言相一致,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没有自动投案,侦查机关在讯问杜某前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于2010年又退给余某甲x元,本案涉案数额应为x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2005年受贿x元以后,及时退还了x元,其他钱款没有及时退还,受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证人余某甲证实杜某在2010年给其的x元不是退受贿的钱,而是开发房子期间垫支的费用,本案受贿数额应为x元,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
二、追缴在案赃款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张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