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5年3月27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己明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与赵某(已判刑)、杨某(已判刑)等人,酒后欲通过洛阳华阳大酒店一楼蓝魅酒吧的消防通道,被蓝魅酒吧的服务员制止,随后赵某与蓝魅酒吧保安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某就通知在红磨坊夜总会的索某(已判刑)叫人来一楼蓝魅酒吧打架,索某就纠集杨某(已判刑)、韩某乙(已判刑)、刘某丙(另案处理)、刘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任某与索某、杨某、韩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一起手持关公刀、钢管殴打蓝魅酒吧保安,其中任某手中的刀被同伙拿走,任某在一旁助威。蓝魅酒吧的保安多人被打伤,经鉴定蓝魅酒吧的保安聂某、刘某戊被打成轻伤,张某被打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任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与赵某(已判刑)、杨某(已判刑)等人酒后欲通过洛阳华阳大酒店一楼蓝魅酒吧的消防通道,被蓝魅酒吧的服务员制止,随后赵某与蓝魅酒吧保安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某通知在红磨坊夜总会的索某(已判刑)叫人来一楼蓝魅酒吧打架,索某即纠集杨某(已判刑)、韩某乙(已判刑)、刘某丙(另案处理)、刘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与任某一起手持关公刀、钢管殴打蓝魅酒吧保安,其中任某手中的刀被同伙拿走,任某在一旁助威。蓝魅酒吧的保安多人被打伤,致使保安聂某、刘某戊构成轻伤,张某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赵某等人酒后去华阳酒店四楼夜总会,强行要走蓝魅酒吧的消防通道,与蓝魅酒吧保安发生纠纷,任某通知了索某,后任某、索某、翰某某、杨某等人持钢管、砍刀将蓝魅酒吧保安打伤的事实。
2、同案犯索某、赵某、韩某乙、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赵某等人酒后强行要走蓝魅酒吧的消防通道,双方发生纠纷,后索某、韩某乙、杨某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将蓝魅酒吧保安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聂某、刘某戊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有人要从蓝魅酒吧消防通道通过,该酒吧服务员和保安予以制止,双方发生矛盾,后对方过来十几个人持砍刀、钢管将三名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4、证人江某的陈述料证实,案发当晚,有十几个人想从“蓝魅酒吧”后门出某,服务员和保安予以制止,后双方发生矛盾,从西面冲出某群穿着白衬衣的人拿着大砍刀、铁棒对蓝魅酒吧的保安实施殴打的事实。
5、证人李某己、张某、李某庚证言,证实了上述查明的事实。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6、公安机关出某的抓获经过、伤情鉴定书、作案凶器和被害人伤情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本院(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1)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结伙作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三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李某己茹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