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于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2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X路道口附近,以35元人民币兑换100元假人民币,将面额均为10元的假人民币2,000元出售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鉴定,上述货币均为机制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平关于郑某某在本市潘家湾地区向其出售假人民币2,000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证词,证人张某关于郑某某在本市X路道口附近向其出售面额均为10元的假人民币2,000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鉴定书,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假币、变造币没收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出售假人民币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出售假币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出售假人民币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等,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驳回被告人郑某某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审判员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王承晔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凤英